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О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交裁字第000四二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經警舉發執業中犯妨害風化罪行確定違規,依為違反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吊銷駕駛執照。經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開立裁決書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九十年九月十日始提出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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