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四樓,有戶籍謄本可按。而其交易行為地亦非於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依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至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三十五條、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