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八九一之一地號、地目建、
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雨遮、面積二平
方公尺;編號B土角厝、面積二二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面積
零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
南縣○○鄉○○○段891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92平方公
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雨遮、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
B土角厝、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面積0.5平方公
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民國95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訴之聲明第
二項為: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土方
、面積87平方公尺清除,至與產業道路之路面同樣高度為止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原告所為係
訴之追加,惟其所追加之新訴,與原有之訴,二者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開
規定,即為法之所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縣○○鄉○○○段891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9
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
與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使用之坐落同段886之8地號土
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正當之權源
,被告之地上物竟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在系爭
土地上填土作為支撐擋土牆使用,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
。經鈞院囑託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A雨遮、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土角厝、面積
22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面積0.5平方公尺地上物;及
編號D土方、面積87平方公尺。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
○段891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雨遮、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土角厝、
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面積0.5平方公尺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D土方、面積87平方公尺清除,至與產業道
路路面同樣高度為止,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國有財產局所有886之8號土地
上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60號」平房一間
,原係訴外人 鄭盛平 所有,被告自70年11月19日遷入該屋
居住,於72年11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向訴外
人鄭盛平購買該屋及其旁之廁所、雨遮,上開房屋及其旁
之廁所、雨遮於60年間即已建造完成,非被告所原始興建
,被告係有事實上處分權,至於支撐擋土牆之土方,並非
被告所填土,被告購買上開平房時,系爭土地的高度即為
現狀。
(二)系爭土地,土地形狀呈狹長形,最窄部分僅約幾十公分寬
,最寬亦僅三、四公尺長而已,上開建物及其旁之廁所、
雨遮大部分皆坐落於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同段886之8
地號土地上,僅甚為微小之面積占用原告所有891之l地號
土地,估算占用其土地公告現值僅一萬餘元,然如將被告
占用原告土地之房屋部分拆除,恐造成整棟房屋崩塌,及
如將廁所拆除亦造成被告無廁所可用,損失將高達五、六
十萬元以上,況原告之土地根本無法建築及他用,原告行
使權利之結果,己身並無任何利益,卻造成被告之極大損
失,二者相衡,顯屬權利之濫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極
盼原告以合理價格(例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將占用部分
之土地出售予被告,以求圓滿解決問題,各蒙其利。
(三)復查,原告土地呈狹長狀,不可能至東南側忽然如懸崖狀
陷落,被告從未運土填高,況被告並未占用,對於原告土
地所有權均無任何妨害,原告要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於
法無據,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坐落臺南縣○○鄉○○○段891之1地號、地目建、面
積192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所有,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
(二)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886之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
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60號」未保存登記之竹瓦造平房一間
,原係訴外人鄭盛平所有,被告自70年11月19日遷入該屋
居住,於72年11月11日以320,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鄭盛
平購買該屋,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上開門牌號碼「臺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60號」未保存登
記之竹瓦造平房,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雨遮、面積2平
方公尺、編號B土角厝、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
面積0.5平方公尺地上物均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
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95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可考。
(四)原告曾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增建擋土牆,涉有
刑法上竊佔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45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
95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無罪確定在
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450
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1064號
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
於茲應審究者為:(一)如附圖所示編號D土方、面積87平
方公尺,是否為被告所填土占用?(二)被告應否拆除地上
物,及交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
上物及交還土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分述如下:
(一)原告無法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D土方、面積87平方公尺,
確為被告所填土占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
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
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
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
2、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D土方、面積87平方公尺,確為
被告所填土占用,作為支撐擋土牆使用云云,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呈狹長狀,不可能至東南側忽然如
懸崖狀陷落,被告從未運土填高,被告並未占用等語。查
被告既否認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為伊所填土占用,
參諸前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所主張編號D土地為被告填
土占用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承此部分沒
有辦法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7日、96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
主張尚難遽信。
(二)被告應拆除地上物,及交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
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
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73年
度臺上字第2950號判決),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
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
與人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又
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
拆除(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87年度臺上
字第138號判決)。
2、查門牌號碼「臺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60號」未保存登記
之竹瓦造平房一間,原係訴外人鄭盛平所有,被告自70年
11月19日遷入該屋居住,於72年11月11日以320,000元之
價格向訴外人鄭盛平購買該屋,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上
開門牌號碼「臺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60號」未保存登記
之竹瓦造平房,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雨遮、面積2平方
公尺、編號B土角厝、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面
積0.5平方公尺地上物均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95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在卷可考,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次查,被告就上開地上物部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自有拆除權限。又原告告訴被告涉嫌竊佔罪嫌,雖經本
院刑事庭以被告無竊佔故意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惟
參諸上開說明,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被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雨遮、編號B土
角厝、編號C廁所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土方,原告無
法證明確為被告所填土占用,則原告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
權,對之請求清除土方及返還編號D部分土地。
(三)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構成權利濫用之行為:
被告再三辯稱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甚小,估算公告
現值僅一萬餘元,如將被告之房屋部分拆除,恐造成整棟
房屋崩塌,及如將廁所拆除亦造成被告無廁所可用,損失
將高達五、六十萬元以上,況原告之土地根本無法建築及
他用,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己身並無任何利益,卻造成
被告之極大損失,二者相衡,顯屬權利之濫用云云。惟查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4.5平方公尺,已達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的百分之13左右,公告現值為56,350元,並非被
告所辯僅一萬餘元,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參照最高
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土地,面積達24.5平方公尺,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及交還系爭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不得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
言。至於被告辯稱拆除地上物恐使房屋崩塌、被告無廁所
可用,損失將高達五、六十萬元以上云云,核屬拆除地上
物之技術執行問題,再者,被告長期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土
地享有相當之利益,上述因拆除地上物而生之花費,乃被
告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後果,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
以此主張原告本件請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
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
○○鄉○○○段891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92平方公尺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雨遮、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土
角厝、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面積0.5平方公尺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