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
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總統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中華民國刑法本次修正施行前,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併予說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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