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77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77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壹拾貳萬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4日向原告申
請並持用原告核發Combo晶片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
定被告應於期限內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所繳款項若為繳足全
額,則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遲延給付者除應依上開利率計
息外,並按月收取逾期已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手續
費。詎被告自95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尚積欠消費
款共新臺幣(下同)130,136元及本金120,046元部分自95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17%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之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
佰元整。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