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2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27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張永昇 即峰元工程行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27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
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
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昇即峰元工程行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3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9月13日起至95年
9月13日止,約定分24期按月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計
算,若被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原告並得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
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提前終止契
約。詎料被告張永昇即峰元工程行自95年2月13日起未依約
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等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
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月  16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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