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律師
邱國旺 律師 林大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四二二號、二○○九四號及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擄人勒贖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尖刀壹支、手銬壹付、童軍繩貳截、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五一三0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五一三0型手機壹支及未扣案尖刀壹支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尖刀壹支、手銬壹付、童軍繩貳截、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五一三0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五一三0型手機壹支及未扣案尖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 王坤 相(綽號大象,原審通緝中),住於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熟悉林口、 龜山 一帶之地理環境,於九十年十月間計劃擄人勒贖,其乃邀約住於台南縣之友人辛○○於同年十月中旬北上,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紀念醫院附近之公園見面,辛○○同意參與其計劃, 王坤相 乃交付其所有NOKIA牌五一三0型手機二支,並囑 涂某 先申辦門號俾供爾後作案時聯絡之用。談妥,辛○○即返回台南待命。此期間王坤相選定時任桃園縣議員且經濟富裕之乙○○為作案對象,迄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王坤相通知辛○○北上,二人仍在前開公園會合, 王某 當面告以綁架對象及犯案計劃,並打算勒贖新台幣(下同)一億元,此時,涂某則將搭配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NOKIA牌五一三0型手機一支交付王坤相使用,本身則留用搭配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另支同型手機。 嗣渠 二人隨共赴桃園縣○○鄉○○街○○巷○○號乙○○住處查看,另並同去台北縣林口鄉山區勘查預定藏放人質之空屋。其後,自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王、涂二人密集跟蹤乙○○,然均苦無機會下手,王坤相便向辛○○告稱先返回南部等候通知,伺機再動。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王坤相再電話通知辛○○北上,涂某乃於翌(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駕車駛抵桃園縣龜山鄉「長庚紀念醫院」並在前揭公園與王坤相碰面,二人旋於是日上午九時許共乘一輛自小客車前去上址乙○○住處外守候,擬利用當日恰逢週六, 曾某 之秘書較有可能不在身邊之機會下手,惟亦未果,迄中午始離去,至此,王坤相遂向辛○○稱將找人另作安排,並要其先至他處等候通知。稍後,王坤相利用與戊○○相熟之機會,告知其有擄乙○○勒贖之計劃,要求戊○○引出乙○○,並於其擄走乙○○後, 黃某 再佯以調人之身分出面居間協調,藉以向乙○○之家人勒取贖金,戊○○同意其計劃,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戊○○因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 黃氏 宗親會龜山分會將在桃園縣○○鄉○○○路○○號「 高笙 小館餐廳」舉辦餐會,倘其出面邀約,乙○○必定與會,隨允諾屆時力邀乙○○赴宴,以製造下手之良機。是日晚間八時0一分0三秒、八時0八分四六秒,戊○○果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度撥打0000000號乙○○住處電話邀宴。乙○○受邀後不疑有他,遂駕駛九G—八○九九號自用小客車隻身前往赴宴,並於當晚八時三十分許抵達上址「高笙小館餐廳」。又王坤相、辛○○因已得知乙○○於當晚會至「高笙小館餐廳」與宴,乃於是日晚間八時許共乘王某所駕之Q五─六七四七號自小客車駛抵該餐廳。初到時,因未見乙○○之座車,二人遂先在附近繞尋,約隔十餘分鐘再折返餐廳門前始見曾某之座車停在餐廳對面,隨將車停放於乙○○座車旁,下車前王坤相拿出其所有供作案所用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銬一付、童軍繩一條及尖刀二支(非屬管制刀械),將一支尖刀交予辛○○,二人下車後便至餐廳門口右側埋伏、守候,此際,王坤相不時探頭張望乙○○用餐情形,而為確定乙○○是否單獨赴邀及何時離開,於當晚八時三八分0四秒,王某在餐廳旁復持涂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之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狀況。俟當晚九時許,乙○○步出餐廳走向座車,王坤相、辛○○見狀即在後尾隨,待乙○○打開車門坐進駕駛座欲關回車門之際,辛○○突然現身拉住車門阻擋關上,王坤相則進入右前座持該支玩具手槍抵住乙○○腹部,隨後辛○○開啟左後車門入內放平駕駛座椅後將乙○○拉至後座,王坤相再以手銬銬住乙○○之雙手,並與辛○○持童軍繩綑綁乙○○雙腳,過程中,辛○○且揮動手持之尖刀嚇唬乙○○,王坤相則趁機取走曾某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乙○○經制伏後,王坤相旋駕駛乙○○座車離開現場,辛○○則在後看管乙○○。王坤相於擄得乙○○後在車內即表明來意稱「兄弟在跑路,議員你拿點跑路費給我們」,乙○○聞語虛應願付三百萬元,王坤相則稱「依你財力再加二個零應無問題」,此後乙○○便未再多言,嗣王坤相為按照計畫進行,開口要求乙○○找人擺平此事,並稱「戊○○、丙○○二位我均熟,你要找那位出面談比較好」,乙○○聞言原本指名找丙○○,惟遭王坤相藉故托詞拒絕,使乙○○就計改請戊○○,語畢,王坤相隨以乙○○之手機撥打戊○○之行動電話,撥通後,王坤相即謂「我是大象」並佯稱「有件事情請求主席代為處理」,又為使戊○○確定已擄獲乙○○,隨將電話轉交乙○○由其向戊○○稱「他們不讓我回去拜託你處理」等語,之後王坤相搶回電話且與戊○○談妥在「林口嘉寶國小」碰面之事。其後,王坤相隨將車駛往預定藏放人質之山區空屋,然因屋門無法開啟,遂臨時決定改往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公墓。抵達後,王坤相、辛○○強拉乙○○下車,將綑綁曾某腳部之該條童軍繩之另端綁住樹幹徹底控制行動,處置妥當,王某命涂某留在現場看管肉票,隨自行駕駛曾某之自小客車下山,欲與戊○○會面。迄當晚十時四十分許,乙○○之妻庚○○見乙○○遲未返家且遍尋未著,心生不祥之感,遂報警處理。未幾,警方據報後循線趕至位於上址「高笙小館餐廳」對面之「都會新貴卡拉OK」找到正欲離去之戊○○且隨行在側,致使黃某與王坤相碰面之事遭破局。至此,戊○○見事跡提早敗露,認大勢已去,為求自保,始向警方供出乙○○遭擄之事,惟仍謊稱綁匪自稱「 阿明 」,企圖誤導警方偵辦方向。另一方面,王坤相在約定地點苦候多時未見戊○○到來,復折返上址「高笙小館餐廳」附近查看,亦未見黃某之蹤影,頓知計劃生變,隨將乙○○之自小客車棄置在台北縣○○鄉○○路○○號洗車廠前,即逕自逃逸,未再返回山區。嗣因王坤相一去未返,辛○○久候不耐且始終未獲王坤相之音訊,再經與乙○○徹夜長談且經曉以大義之後,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未經取贖即自行決定釋放乙○○,二人因而相偕下山,並於確定乙○○安全無虞後,涂某始行離去。又警方確定乙○○係遭人擄走之後,隨即調閱相關電話之通聯紀錄進行比對分析,偵辦期間,首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洗車場前尋獲乙○○之九G─八0九九號自小客車,並在車內駕駛座踏板上起獲扣得該支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迨乙○○經獲釋,警方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前去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一鄰山區曾某遭囚禁處勘查,又起獲扣得綑綁乙○○所用之該條已斷成二截之童軍繩。另警方且接獲線報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高笙小館餐廳」對面尋獲王坤相駕用之Q五─六七四七號自小客車,且在車內起出扣得王某作案時所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NOKIA牌五一三0型手機一支。其後,警方即根據相關電話通聯紀錄比對分析結果暨分別採自該支玩具手槍、Q五─六七四七號自小客車車窗上及拘禁肉票現場所留電蚊香盒上之指紋經比對結果,依序係各與王坤相之右食指指紋、辛○○之右拇指、右中指指紋相符,進而陸續查悉黃、王、涂三人涉有重嫌,遂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戊○○住處將之拘提到案。次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辛○○租住處門口逮獲涂某,並在其欲駕駛之C八─四九三六號自小客車上起出扣得其作案時所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NOKIA牌五一三0型手機一支。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辛○○且帶警前去台南縣六甲鄉林鳳營五七五號旁「隆營高幹二0三」左十一、左四、右五號電桿下起獲扣得作案時使用之尖刀一支及手銬一付(辛○○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
二、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飲酒後駕駛LH─七三九八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由 黃麗萍 騎駛之UPA─六六三號機車,致黃女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涉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案辦理)。後戊○○將傷患送至桃園縣龜山鄉「長庚紀念醫院」急救,隨即駕車返回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嗣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 林士權 據報先後趕往事發現場、「長庚紀念醫院」處理、查訪,發覺戊○○涉有酒後駕車肇事之重嫌,旋循線於當晚十時許前去上址黃某住處查證,復見肇事車輛停在屋外,再經相詢之下,戊○○亦坦認該車為其所駕,身上且散發酒味,至此, 林員 乃依逮捕準現行犯之規定,欲將之帶回派出所接受調查。戊○○雖曾一度同意前往,惟其後又改變心意拒絕配合。林士權見雙方僵持不下,遂折返派出所偕同仁 李南暉 再來上址戊○○住處處理,然黃某仍堅拒合作,除將林、李二員推出門外之外,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僅以俗稱「三字經」、「五字經」之台語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林、李二員,且對渠二人辱稱「你們是豬,你們是傻瓜,不會說找不到我就好了」。後坪頂派出所所長 鍾惠和 接獲林士權來電報告現場狀況,隨親率二名員警於翌(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趕抵協助。迨鍾惠和等人以強制力將之逮捕之際,戊○○猶接續對渠等辱罵「三字經」等台語穢語。迄被帶回坪頂派出所,員警欲施以酒測時,戊○○依然接續以「三字經」之台語穢語辱罵依法執行酒測公務之員警,鍾惠和見狀遂趨前與之溝通請其配合,詎戊○○竟另行起意,出拳毆打鍾惠和,幸 鍾員 及時閃避始未遭擊中。嗣經在場其他警員合力制伏,並經家人安撫勸導後,戊○○方配合調查。
三、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妨害公務部分)暨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擄人勒贖部分)起訴。
理由
甲、戊○○擄人勒贖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辯稱其與王坤相不熟,僅係於乙○○被擄後,應王坤相、乙○○之託居間調處,為保護乙○○之安全始未向乙○○之家屬及警方說出犯案之人為王坤相;王坤相要其向乙○○之配偶庚○○說乙○○與友人去龜山辦事,待其與乙○○會合後再回電話給庚○○,純係應王嫌之要求,並非有意隱瞞;其係因害怕歹徒危害乙○○之人身安全,想冷靜下來,找龜山、林口地區比較熟的人幫忙找出乙○○;當龜山分局刑事組長甲○○查問被告有關乙○○被擄之事時,其還要求警方為電話錄音,如其係共犯,何可能做此要求 云云 。被害人乙○○被王坤相及辛○○擄走勒贖,業據同案被告辛○○於警訊、原審偵審時坦認不諱,並據被害人乙○○迭指不移,辛○○所供與乙○○所指各節,互核內容相符,此外,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暨相關電話通聯紀錄、被害人乙○○領回九G─八0九九號自小客車一輛、汽車鑰匙一把、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一支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乙○○被囚禁地點照片二幀、囚禁地點附近公用電話(編號0000000)照片一幀、乙○○自小客車照片一幀、留在車內為辛○○等人作案時持用之玩具手槍照片二幀、王坤相所駕用之Q五─六七四七號自小客車暨車內情形照片十四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警方帶同辛○○勘查作案相關地點之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憑。扣案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結果,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供發射直徑六MM彈丸,惟槍枝表面均用黑膠塗滿,致滑套、彈匣無法滑動運作,無法供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二二一七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佐。再者,警方採集留在相關證物上之指紋送請比對結果,其中「一、送鑑採自九G─八0九九號自小客車內駕駛座腳踏板之玩具手槍上指紋一枚,經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王坤相右食指指紋相符。二、另採自Q五─六七四七號自小客車車窗上及拘禁肉票現場電蚊香盒上指紋各一枚,經比對結果,分別與本局檔存辛○○指紋卡之右拇、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二三四四三鑑驗書一紙為證。綜此,同案被告辛○○與王坤相確犯本件擄人勒贖犯行,灼然無疑。被告戊○○是否有參與本件犯行,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分別說明如左:
㈠共犯辛○○於警訊中供稱略以:九十年十月中旬,王坤相在桃園縣龜山鄉「長
庚紀念醫院」後方之公園與其碰面並邀其共同犯案時,即稱已找好一對象打算勒索一億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十一日止,均有去議員(指乙○○)住處守候及尾隨,但均無法下手得逞。王坤相見無法綁到曾議員,就另想辦法安排,設計如何讓曾議員外出再綁架他(偵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涂某於偵查中陳稱:我來桃園準備犯案前與王坤相一起時,有聽到王坤相提及龜山鄉代表主席,而且他和他(指主席)有密切聯絡,這是十一月十八日至二十一日這三天,我們到乙○○家觀察議員作息情形,及尾隨時發現有人和他一起,王坤相說可能無法下手,所以他才和戊○○聯絡,希望戊○○利用邀乙○○赴飯局時比較有機會下手。...我抵達龜山是二十四日上午八、九點,當天我們還到曾議員家觀察,一直到中午,發現還是沒機會下手,所以王坤相才電請戊○○安排飯局,使他單獨赴宴,這是王坤相對我說的(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一○四頁)。由辛○○之供證可知,王坤相先與辛○○計劃綁架乙○○,於無法下手後始由王坤相請被告戊○○邀約乙○○赴宴,再由王坤相、辛○○俟機下手綁架乙○○。
查王坤相住於林口鄉,該鄉與龜山鄉相鄰,依辛○○於警訊中所供因地方王坤相比較熟,他要安排很多事情(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而乙○○時任議員,為地方上有相當地位之人,王坤相以其為勒贖對象,實無待戊○○選定,辛○○於警訊中供有人(指戊○○)提供該對象之財力狀況,認可索求如斯之金額云云,難認為真實,且既係戊○○提供綁架之對象,王坤相與辛○○何須於十一月十八至二十一日跟蹤乙○○而終無所獲?辛○○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一再供稱至於有無其他成員,要問王坤相才知道,並不知幕後安排之人是何人,王坤相不想讓我知道太多,可是我從旁邊看大概了解...當初要上來時,整件事情的經過給我的感覺(戊○○是幕後的人)各等語觀之,顯見辛○○具體指稱戊○○為幕後安排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應係其個人猜測之詞。公訴人認被告戊○○事先即與王坤相計劃擄人勒贖,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㈡查黃姓宗親會係訂於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在「高笙小館餐廳」舉辦餐會,
依該會龜山分會會長己○○於警訊中所證:該次餐會係於一星期前通知,預計席開八桌,當晚會後七時開始吃飯等語(偵字第一九四二二號卷第三十五頁)。被告既係於吃飯前一星期知道有該聚會,其於當晚八時始通知乙○○赴宴,足以佐證王坤相確係於當天中午無法擄得乙○○以後,始與戊○○聯絡,戊○○告知當晚乙○○將赴宴之情,足以佐證戊○○斯時始與王坤相共謀擄乙○○勒贖。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0一分0三秒、八時0八分四六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度撥打0000000號乙○○住處電話臨時邀約乙○○參與黃姓宗親會在上址「高笙小館餐廳」舉辦之餐會等情,迭據被害人乙○○、被告戊○○各述明及 承明 在卷(見他字第二四五五號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七頁反面、第七十頁反面,偵字第一九四二二號卷第十頁、第十五頁、第七一頁反面、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二九頁反面,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且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卷為證。己○○於原審復證稱是戊○○提到要邀乙○○,但不知他邀了沒有,一直到餐會快結束他打電話,我問他打給誰,他說打給乙○○,這時我才知道他邀乙○○(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綜合前開各情,足證邀約乙○○赴宴係戊○○主動提出之建議,乙○○既為臨時獲戊○○之邀,則在戊○○撥打電話聯絡之前,除戊○○本人外,其餘之與會者顯無從知悉乙○○將赴宴。另查,辛○○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接獲王坤相之電話通知,兼程於於翌(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駕車駛抵桃園縣龜山鄉「長庚紀念醫院」並在前揭公園與之碰面,二人旋於是日上午九時許共乘一輛自小客車前去上址乙○○住處外守候,原擬利用當日恰逢週六,曾某之秘書較有可能不在身邊之機會下手,惟亦未果,至此,王坤相遂向辛○○稱將找人安排設法邀出乙○○俾便著手,並要涂某先至他處等候。迨當晚六時許,辛○○應通知再去右開公園老地方與王坤相會合,此時,王坤相即告以已安排好飯局,當晚乙○○會前去「高笙小館餐廳」赴宴之事,嗣是日晚間八時許,渠二人遂共乘王坤相駕駛之Q五─六七四七號自小客車逕至該餐廳守候等情,業據辛○○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甚明且前後一致,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之警訊時,就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行蹤更詳述稱:於九時又(與王坤相)一同去議員家等候至中午才離開,離開前在車上,王坤相在車上告訴我說這樣下去不是辦法,沒有結果,我要去找(人)...想辦法,我們分開後,我就在林口一帶亂逛...至十八時許,大象打0九一三電話給我叫我去公園老地方會合,在公園時告訴我...已安排好一個飯局,有邀請議員參加,叫我們二十時去高笙餐廳看議員車有無過來及守候,我們先到長庚醫院地下街閒逛吃東西,至二十時(許)...
趕至高笙餐廳門口,我們駕車繞第一次時,議員還沒到,約過十分鐘,繞第二次才看到議員車已停在高笙餐廳對面,我們也停在旁邊,下車是到餐廳門口右邊等語(以上分見偵字第二00九四號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八頁及反面、第一0四頁及反面、第一0五頁、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二六頁、第一四八頁,偵字第一九四二二號卷第一六一頁反面,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參酌卷存王坤相、辛○○各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0四分五二秒,辛○○曾撥電話予王坤相,通話時間二十三秒,另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一分十四秒,王坤相亦撥電話予辛○○,通話時間十九秒,顯見迄當晚八時十一分許,王、涂二人仍分處二地以致有事尚須藉助電話聯絡,此核與辛○○迭承明二人同行埋伏、守候、尾隨、跟監乙○○之際,率皆共乘一車,因之,倘有事商談,自可逕自面洽,顯毋須利用電話連繫之情未合,卻與在「長庚醫院地下街」閒逛時,二人未必相伴偕行,是以遇事須磋商洽談,當必通電連絡之情,若合符節,至徵辛○○之供述屬實,準此,涂、王二人係早已得訊,預知乙○○將前去「高笙小館餐廳」赴宴因而逕往該餐廳守候,非自曾某之住處一路尾隨、跟監始至餐廳,堪認無疑。辯護意旨謂辛○○二人應係跟蹤乙○○方到達「高笙小館餐廳」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查王坤相對乙○○將赴宴之事既早已得訊,且旋於當晚六時許轉告辛○○,惟迄戊○○在餐會中臨時主動提議邀約並於晚間八時許撥打電話聯絡之前,除其本身之外,餘各與會者又無人知悉乙○○將參加宴會,稽此二端,則王坤相所獲訊息之來源自非戊○○而莫屬。再者,戊○○既於事前已把將邀宴之事告知王坤相,亦見渠二人於事前即有過連繫,益徵王坤相所找,欲藉之安排設法邀出乙○○之人即為戊○○。
㈢在「高笙小館餐廳」門口守候時,王坤相曾使用辛○○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人連繫並詢以「老板(指乙○○)要出來了嗎?」之情,業據辛○○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明(見偵字第二00九四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第一二六頁、第一0六頁、第一四六頁反面,偵字第一九四二二號卷第一六三頁反面,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參酌卷存該門號與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該通電話係於案發前之八時三八分0四秒撥入戊○○使用之該門號行動電話,二人通話時間為六八秒,而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八時許在餐廳有接獲王坤相之來電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綜此,足徵王坤相撥打該通電話所連繫之對象即為戊○○。雖戊○○辯稱王坤相打來該通電話係與之談論欲向乙○○借錢之事,且嗣在餐廳門口碰見王某時,復談起此事云云,另證人 林政三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說。惟查,欲為擄人勒贖此一重大犯行者,當必儘量掩飾行藏以免節外生枝,況王坤相已跟監乙○○多日均苦無下手機會,其焉有可能在守株待兔時自曝行藏,公然談論欲向乙○○借錢之情事,顯有違常理。就戊○○、王坤相、林政三在餐廳門口碰面之情形,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到餐廳門口大門旁邊,看到王坤相站在餐廳外面...我不知道王坤相站在餐廳外幹嘛,我有過去跟他講說你要借錢自己去借就好了,不要來找我...我在餐廳碰到他時,他沒有跟我講說他要幹嘛...(你看到他時,是他壹個人站在那邊還是跟人家講話?)他站的地方離丙○○的車子約有三、四公尺,所以丙○○的司機(指林政三)應有看到他,至於他們是否有談話我不知道云云,惟林政三則證稱:
(你在餐廳門口等時有無看到戊○○?)有...(戊○○出來做什麼?)那時王坤相剛好在我的車邊,他出來有看到我們二人,所以他過來跟我們講話:
::(戊○○和王坤相的談話內容是什麼?)戊○○問王坤相說你怎麼會來這邊,王講說是要來吃滿月酒...(王坤相跟戊○○談話時你距離他們多遠?)就等於三人湊在一起談話,沒什麼距離云云(以上均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戊○○謂王坤相並未對之說明來意,林政三卻稱「戊○○問王坤相說你怎麼會來這邊,王講說是要來吃滿月酒」,再者,戊○○云其不知王坤相有否與林政三談話,然林政三竟曰「等於三個人湊在一起談話,沒有什麼距離」,稽此二節,渠二人所陳南轅北轍,已難採憑。參與餐宴之劉黃淑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乙○○到了之後跟妳坐同桌,之後,戊○○是否曾離席然後到門口一陣子再回來?)就我的印象,我們那桌的人好像都沒有離席等語(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偵查中同證稱:(印象中乙○○到達時到離開時,戊○○有無離開位子到餐廳門口一陣子再回座?)無,他一直都在與大家喝酒...我沒有看到戊○○離開座位到門口去,因為大家都在敬酒等語,另證人即同為參與餐會之 黃春男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從乙○○進來到離開,戊○○是否有離開位置走到門口去?)沒有,他都坐在位置上...(你是確定戊○○從頭到尾都坐在他的座位上嗎?)因為乙○○來時,餐會快結束了,曾停留並不久,所以我的印象中大家都坐在位置上聊天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渠三人證稱自乙○○到達餐廳以迄離開時止,此期間內戊○○均未離席之情悉相吻合,戊○○辯稱嗣其在餐廳門口有碰見 王某復 談起借錢之事云云,應屬虛語,其辯稱王坤相之該通電話係打來與之談論欲向乙○○借錢云云,亦非事實,不足採信。查被告戊○○與乙○○素有交情,且均在地方從事政治活動,被告顯係知悉乙○○之日常生活作息,其事先明知當夜有該宴會,竟於開席後之八時許,始打電話告知並急催乙○○赴宴,顯意在使乙○○單獨赴宴,而無司機載送其前往,又於宴會近尾聲時請乙○○前來,合理的推斷,應係避免乙○○與他人長時間接觸,便於席散後王坤相等人掌握其行蹤,以遂行彼擄人之計劃。被告戊○○自承認識王坤相;而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他們是舊識,王坤相告訴我說戊○○欠他賭債(偵字第二○○九四號卷第一○二頁),本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辛○○,其復供稱:我從台南上去桃園時,王坤相常常跟我提起,他說戊○○和他同是住附近的人,戊○○是代表(會)主席,聽王坤相說他們很熟,王坤相是經營砂石場、賭場、炒土地等語;證人 王傳烈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與戊○○有親戚關係,王坤相曾向其租房子,王坤相與戊○○是朋友,很熟,據其了解戊○○有欠王坤相賭債,曾接過戊○○打來找王坤相的電話,其由報上有看到戊○○說他與王坤相不熟,覺得很奇怪等語(筆錄附於原審卷二二八、二二九頁)。依王傳烈之證言觀之,同案被告辛○○所供戊○○與王坤相相熟,並非虛語。而依被告戊○○於警訊中所為之前開虛偽供述(即王坤相打電話給被告戊○○,表示要向乙○○借錢)觀之,被告若與王坤相無交情,王坤相何可能向其表示要向乙○○借錢?綜合各情,足證被告與王坤相確有相當之交情,其辯稱僅認識並無交情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據此,顯見戊○○是為王坤相擄人之目的始約乙○○赴宴,於乙○○赴宴後,仍與王坤相以電話聯絡,於乙○○結束餐宴擬開車時,即為埋伏之王坤相所擄,足以證明戊○○與王坤相確有犯意之聯絡。
㈣乙○○遭擄走後,在車上,王坤相曾對之稱「戊○○、丙○○二位我均熟,你
要找那位出面談比較好」,乙○○聞言原本指名找丙○○,惟王某以其欠丙○○錢,不方便為由予以拒絕,嗣乙○○方改請戊○○等情,亦據辛○○、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各供承及指述甚明(見偵字第二00九四號卷第一0九頁反面、第一四七頁及反面,他字第二四五五號卷第三八頁反面,偵字第一九四二二號卷第一六二頁,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乙○○於本院審理時,猶為相同之指述,經核一致,自屬實情。茲查,倘王坤相提出之二位人選係可供乙○○任意自由擇定,則於乙○○選擇丙○○之後,王坤相殊無再藉詞因欠債未清而加以拒卻之理,顯見王某心中早已屬意欲由戊○○出面調處,至提出丙○○實僅意在障人耳目而已。次查,擄走乙○○後,王坤相即取走乙○○所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並以該電話與戊○○連繫,此情並據乙○○、辛○○述明在卷,再者,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稱:(王、黃他們講話時,有無講說在哪裡碰面?)有,他們說要在林口嘉寶國小碰面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辛○○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電話中,王坤相曾與戊○○相約碰面之情相符(見偵字第一九四二二號卷第九頁反面,偵字第二00九四號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一0八頁反面),再徵之王坤相使用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情形,自案發後之當晚十時0三分至十時四六分止,王坤相共撥打電話予戊○○六通,且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同地,此有「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按,顯見王坤相在某特定地點逗留甚久,應係在等人之情,可見曾、王此部分所述屬實。又查,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
(從都會新貴KTV買單之後是自行離去,還是再續攤?)我本來是要回家,並沒有跟戊○○約去哪裡...(後來為何會到戊○○他家?)是因為後來在KTV門口遇到組長甲○○他說有事要問,所以才一起去戊○○家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組長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你在案發當晚十一點多時,接獲通報後,你為何會找戊○○?)因為被害人的家屬有跟我們分局長講,曾是與被告黃出去吃飯...(你是怎麼聯絡到戊○○的?)我是打他的行動電話給他,跟他講說有事情要找他,但並未說何事...他說他人在都會新貴卡拉OK...(你跟被告黃碰面後,是如何提到乙○○之事?)我是跟戊○○講說我們找個地方聊一聊有關乙○○的事情,後來我就提議到戊○○家去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據此,離開「高笙小館餐廳」對面之「都會新貴卡拉OK」之後,戊○○並未再與同行之丙○○等人相邀續攤,本可逕自趕往約妥地點與王坤相碰面,不意,因乙○○之家人已報案,警方乃循線找來且隨行在側以致黃某無法赴會。又依王坤相所持用乙○○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事發翌(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五分二七秒王某接到一通來電,斯時其受話基地台位置恰與先前其在「高笙小館餐廳」前利用辛○○之手機與戊○○通話時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同為「桃園縣○○鄉○○○路○○○號九樓頂」,此並有卷存涂某所使用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可資對照,顯見嗣王坤相復折返作案地點附近,再者,自案發當晚十時許,王某與戊○○既有過頻繁之電話連絡,則其必知餐宴結束後,黃某係轉往「高笙小館餐廳」對面之「都會新貴卡拉OK」,其於苦候多時未見戊○○到來,遂又涉險返回作案現場附近,意在查探黃某之蹤跡,由此可見王坤相急欲與戊○○見面,惟戊○○因有甲○○組長相隨致無法脫身,王坤相因而無法與戊○○自由聯絡,王坤相隨即匿跡而未續行取贖之行為。若戊○○僅係臨時受託居間協調,王坤相於戊○○未出現時,非不得另請丙○○協調或自行聯絡取贖。王坤相費盡心思擄走乙○○,見戊○○不知去向,恐事跡敗露,遂自行逃匿,益證戊○○與王坤相係利害與共之共犯關係,戊○○應即係辛○○所講之幕後人士無疑。
㈤乙○○遭王坤相二人擄走後,戊○○曾於當晚十一時0二分四六秒、十一時0
四分十六秒、十一時0六分十六秒,以「0000000號」其住處電話撥打乙○○之另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是日晚間十一時四八分五五秒,且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述乙○○之行動電話,均在語音信箱內留言略謂「乙○○趕快跟我聯絡,家人在找你,我要如何跟你太太講比較好」等情,業據戊○○、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承明及述明(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有「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證。就此,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因知乙○○與王坤相在一起,且久候未獲王坤相之音訊,其急於與之取得連繫云云,姑不論戊○○留言之目的係欲與乙○○或王坤相取得連繫,惟查乙○○共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門行動電話,惟「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公務用,平日晚間六時即關機,此經乙○○於偵查中陳明(見他字第二四五五號卷第七二頁),因之,於晚間六時過後,若欲與出門在外之乙○○連絡,當衹能撥打「0000000000號」該門行動電話,戊○○既為乙○○之好友,此並據戊○○於偵查中供明(見偵字第一九四二二號卷第一二九頁),私交甚篤,經常聯絡往來,則其對乙○○行動電話之使用狀況必知之甚稔,倘其果真有意與乙○○或擄走曾某之王坤相取得連繫,其自應撥打於晚間六時後仍處於開機狀態可供通話之「0000000000號」門號,然則,自乙○○被擄走後,戊○○未曾嘗試撥打乙○○之該門號行動電話,此觀諸卷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戊○○使用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號」、「0000000號」黃某住處電話之通聯紀錄均未出現撥通「0000000000號」門號或有撥未通之紀錄即明。換言之,戊○○在深悉何一門號可供通話之情況,竟捨能通之門號不由而僅一再撥打已關機之門號,實已大悖常情,顯見其本即無意真與乙○○取得連繫,其刻意去電並在語音信箱中留言表示亟待對方回訊,其目的無非係表示自己清白所故佈疑陣耳!㈥查王坤相擄得乙○○後於車上與戊○○通電話聯絡,一接通王坤相即自稱「大
象」,迭據辛○○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供承明確,被害人乙○○亦迭稱王坤相於電話中確實自稱「大象」,惟當甲○○組長向被告戊○○探詢乙○○為何人所擄時,被告對甲○○稱是自稱「阿明」之人與其聯絡,業據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被告既知綁匪為綽號「大象」之王坤相,竟於執法之刑警詢問時,刻意隱瞞實情,顯見其意在迴護,使警方無法掌握真正之訊息,得以順利偵破此案,被告既非被害人之家屬,理應配合警方辦案,以使能及時救回人質,其辯稱是為保護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才稱綁匪為「阿明」,實甚無稽,難予採信。且被害人之配偶庚○○見其夫未依時返家而詢問被告有關乙○○之行蹤時,被告明知乙○○已被王坤相擄走,其竟向庚○○表示被害人去處理事情,他會過去與之會合,被害人之妹丁○○相詢被害人之行蹤時,被告竟推說不知道,被告此舉顯係為與王坤相商議而故為之緩兵之計,直到甲○○組長出面,見計不成,始稱綁匪為「阿明」。查綁匪既已擄得乙○○,被告為期人質之安全,自應與被害人最親密之家人共商如何籌款救人,或報警處理,方屬正辦,其捨此不為,辯稱自行四處尋找,並請「大哥」的手下找找看,實有悖常情。其辯稱是為了顧慮人質的安全云云,實難採信。被告另辯稱其有向甲○○組長表示可以監聽電話,惟被告斯時已被甲○○跟隨在旁,此項表示自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綜合前開所述,足以證明被告戊○○與王坤相確有謀議,共為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王坤相與黃、涂二人各有犯意聯絡,該二人經由王坤相之居間聯絡,具有間接犯意聯絡。其空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案云云,惟查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法院依相關事證,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自得據以裁判基礎。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著手擄人勒贖犯行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時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法律,因之,依行為時法,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盜匪罪。惟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擄人勒贖罪,亦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前述法律之廢止及修正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同時公布,同年二月一日起同時生效。於裁判時,懲治盜匪條例既經廢止,自應回歸適用同時生效之修正後刑法,是以依裁判時法,被告戊○○係該當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刑度,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條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之罪為輕,自以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核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就此犯行,被告戊○○與王坤相、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前有與王坤相謀議之情事,其應僅係於王坤相計劃後始參與,有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與王坤相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即共謀擄乙○○勒贖,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連同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戊○○與王坤相等人聯絡時,一再表示不要傷害乙○○,業據共犯辛○○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偵字第二○○九四號卷第二十一頁),顯見其無傷害人質之意,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鄉民代表會主席,不知潔身自好,犯此重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以示懲戒。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尖刀一支、手銬一付、童軍繩二截、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五一三0型手機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五一三0型手機一支及未扣案尖刀一支,除門號為辛○○申請屬其所有之外,餘悉為共犯王坤相所備置,業據同案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承明,其餘各物堪認屬王某所有。右開各物均為供擄人勒贖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之尖刀一支並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戊○○妨害公務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駕車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其將傷者送醫急救後隨驅車返回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因駕車肇事心裡難過,方於返家後喝酒,後因喝醉,不知有無出口辱罵及揮拳毆打員警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鍾惠和、林士權、李南暉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就戊○○曾先後在其住處及坪頂派出所口出穢語辱罵員警乙節,渠三人所述悉相吻合,且就在坪頂派出所時,戊○○曾出拳毆打鍾惠和,幸鍾員及時閃避始未擊中之情,亦據林士權、鍾惠和二人之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查鍾、林、李三人為依法執勤之員警,與戊○○並無仇隙,渠三人殊無共謀設詞以誣陷戊○○之必要,況黃某係時任龜山鄉代表會主席,有其一定之身分及地位倘非確有其事,鍾惠和等三人當無誣指之理,復參酌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會有口頭襌講三字經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可見其係慣用此穢語。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曾說「...你們不會跟上面的人講說找不到我」(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李南暉證稱戊○○曾出此語相符。戊○○因所求不遂,心生不悅,而辱罵執勤之員警,要與常情無違。綜上,足認林士權等人之證述為可採。次查,戊○○於警訊供稱:車禍發生當時我有喝一些酒,我是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在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活動中心參加喜宴喝了...啤酒,及於偵查中承明:我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多,在公西活動中心,喝喜酒...之後開LH─七三九八號車要回家各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九六二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顯見戊○○於肇禍前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再查,證人即車禍之現場目擊者 李柏均 於警訊證稱:看一部黑色的凱迪拉克的車,車號0000000,撞到一部輕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號...在場協助救護傷患的路人有聞到(肇事車駕駛)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九六二號卷第九頁反面),又李柏均既於車禍發生後即至坪頂派出所接受訊問製作筆錄,顯見林士權據報趕赴事發處時, 李某 係仍在現場且隨經林員當場訪查而知其為目擊者,復衡諸警方在事發現場必會先向目擊者探詢事發經過之情,林員前去車禍發生地時既已據李柏均之指證查悉肇事汽車之車號為「LH─七三八九號」且肇事者係「酒後駕車」各等情。另查,證人林士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結證稱:我去(醫院)時戊○○不在急診室,但他的車子在外面,我問警衛說這部車是否送傷者來醫院的,警衛說是,所以我就照相,照完相後,我有再回到急診室,但是沒有遇到被告...我在醫院時,我有詢問醫院之駐衛警,這車子是不是戊○○開到醫院,駐衛警就說對啊...(車子是否有明顯的損壞?)有,車子的左前車頭有明顯的撞擊凹痕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且有戊○○所駕LH─七三八九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影本二幀在卷為憑(見偵字第一七九六二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是以再據「長庚紀念醫院」警衛之指證及該車車損情形,林士權顯可憑認戊○○涉有酒後駕車肇事之重嫌。又查,戊○○於警訊且供稱:在車禍後,我將人送醫就診之後,我就將車子LH─七三八九號開回長庚醫院室對面的家中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九六二號卷第五頁反面),由是可見該輛肇事車輛係停放在其住處外,自屬在其持有之中。更查,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猶承明回家後其尚有喝酒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則於林員登門查證時,黃某身上必散發酒味之情,堪可認定。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次按,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甚明。依前述,警員林士權據現場目擊者李柏均、「長庚紀念醫院」警衛之指證及車損狀況,已查悉肇事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號,且係該車駕駛戊○○涉有酒後駕車肇事之重嫌,嗣登門查證時,戊○○除承明車為其所駕之外,此亦據林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述明(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身上復散發出酒味,而該輛有明顯可見撞擊凹痕之肇事車輛LH─七三八九號自小客車且係停放在黃某住處外,核係在其持有之中。依戊○○持有可見明顯車損之肇事汽車及身上散發出酒味之此二端,自屬「因持有其他物件及於身體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其係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之「犯罪人」,要係準現行犯無疑,從而員警林士權等人當可依法逮捕之。渠等逮捕戊○○之行為,自屬依法執行公務,再者,戊○○既涉嫌酒後駕車,則逮捕後,員警欲對之施以酒測,亦屬依法執行之公務。辯護意旨謂「被告並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警方當天赴戊○○家欲逮捕被告,應非屬依法執行職務」云云,自無可取。另查,戊○○所遇者係依法前來執行公務之員警,不僅非其舊識熟友,場景更係嚴肅,要非與友人閒談、交際之場合,是以其對員警辱稱「三字經」等台語穢語,顯非係與熟識朋友間閒談、交際之時,單純出諸嘻笑、戲謔之意而順口說說之「口頭襌」可堪比擬,實係具有侮辱之意,是以縱令「三字經」為黃某之「口頭襌」,亦難認當時其對員警出此穢語係基於斯意而解免其責。又查,林士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戊○○因喝酒還算清醒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甚且,黃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供稱:我講要「相戰」的意思是指幹嘛那麼多警察過來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顯見當時其對有多名員警前來逮捕之事係極為清楚明瞭,方以「相戰」乙詞表達不滿之意。戊○○既會要求員警向上級謊報未曾尋獲其本人,姑不論其動機若何,惟據此尤可見其當時且能審時度勢,計慮利害得失,足徵戊○○於當時尚具有一定程度之外在事物認識力及據其認識以設定應對模式之行為抉擇力,實非陷於泥醉而對周遭事物一無所悉毫無意識之人。其辯稱當時已酒醉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戊○○之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林士權等人辱罵「三字經」台語穢語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再其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鍾惠和揮拳加以毆打部分,則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先後在上址住處、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對員警口出穢語,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犯意所接續進行之部分動作,僅構成單純一罪。其所犯此二罪,與前開擄人勒贖罪,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民意代表,不知潔身自好,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其認事用,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並與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
四、原判決理由一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誤載為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應予更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擄人勒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