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335號、110年度偵字第912號、110年度偵字第1952號、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110年度偵字第4641號、110年度偵字第5696號、110年度偵字第7370號、110年度偵字第769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034號、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13766號、110年度偵字第15737號、110年度偵字第18332號、110年度偵字第21567號、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5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於109年9月25日16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3000元」應更正為「於109年10月14日20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30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樺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且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之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及得否減刑之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34號、110年度偵字第11039號、110年度偵字第13766號、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18332號、110年度偵字第21567號、110年度偵字第2077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係屬同一帳戶,屬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因現於獄中無法賠償告訴人,而未與起訴書及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和解;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等各自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地,日薪新臺幣(下同)1,1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約定報酬1萬元,惟被告否認實際收受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黃政揚、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372號、110
年度偵字第335號、110年度偵字第912號、110年度偵字第1952號、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110年度偵字第4641號、
110年度偵字第5696號、110年度偵字第7370號、110年度偵字第769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034號、110年度偵字第11039號、110年度偵字第13766號、110年度偵字第15737號、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21567號、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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