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樂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院戒執字第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樂群(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之結果為準,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究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原則即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9月18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綜合判斷受刑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9分、總計71分),再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檢察官即以110年度院戒執字第66號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中戒治所110年4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65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前揭確定裁定主文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又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固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惟本件聲明異議人依據上開修正後之標準,就聲明異議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重新評分結果,其中: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有5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有1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品計2分、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無精神疾病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全職工作計0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綜合評分後總分為71分,故縱依最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估結果,仍應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顯不符合刑法第2條規定:「…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據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入所前有擔任社區保全工作及自
行至醫療院所經醫師指示服用美沙冬戒除毒癮,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已無第一級毒品反應等語置辯,惟依前開卷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即已明確記載受刑人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僅餘一種毒品反應,且入所前擔任社區大樓保全全職工作,核與受刑人上開所稱客觀情節一致,並無齟齬。至受刑人入所後祖母病逝,與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尚無直接關連性,本院無從審酌,附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25號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而以前揭情詞指摘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難認有據。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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