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000-A11011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AB000-A110112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B000-A110112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當時年僅15歲,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並使其懷孕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父於偵查時均表示不欲提出告訴,且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已於民國110年7月12日登記結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侵訴卷彌封袋內),兼衡其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女登記結婚,且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父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原侵訴卷第41頁),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逸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00號被告代號AB000-A11011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011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B000-A110112(下稱甲女,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6歲)為男女朋友,渠2人於109年11月間開始交往。詎A男明知甲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甲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2月初及同年12月底某日,在A男位在臺中市潭子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未戴保險套),為合意性交行為各1次。嗣因甲女於109年12月底發現已因而懷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A男於警詢及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1.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2.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及雙方││││已論及婚嫁。│├──┼───────────┼──────────────┤│3│證人即甲女之父(代號AB│1.全部犯罪事實。│││000-A110112B)於警詢及│2.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及因A男│││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甲女已論及婚嫁,故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被害人甲女指認被告即為對其為│││紙│性交之男子。│├──┼───────────┼──────────────┤│5│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被害人甲女於被告行為時,為14│││姓名對照表1紙│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6│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警方獲報後依法通報臺中市家庭│││紙│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情形。│├──┼───────────┼──────────────┤│7│刑案現場照片4張│案發地點所在位置及其陳設情形││││。│├──┼───────────┼──────────────┤│8│被害人甲女之孕婦健康手│佐證被害人甲女之懷孕週數紀錄│││冊影本1份│及受孕時間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