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1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博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雖指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依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因而於量處拘役刑時,並不會因累犯而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是本件既非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無上開解釋意旨適用,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
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 李建興 所管領之鋼筋鐵條,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當場扣得並已發還與告訴人,復審酌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管領之鋼筋鐵條13條,業經發還
與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50號被告楊博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任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2日16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位於臺中市東區南京三街與南京二街之工地內,竊取工地負責人李建興負責管領之鋼筋13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以現場之空麻袋裝盛,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載運離去。適為工地工人發現立即通知李建興,並偕同李建興追捕楊博任,隨即在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南京三街交岔口處之人行道上,將楊博任逮捕並報警處理,獲報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鋼筋13支而查獲(已發還)。
二、案經李建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博任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中之供述│地竊取鋼筋13支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興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扣案鋼│││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筋已合法發還。│││表、贓物領據。││├──┼───────────┼────────────┤│4│現場監視竊攝錄影像截圖│證明被告竊取鋼筋13支逃逸│││、現場即贓物照片│時,為工地人員追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博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鋼筋13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魏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