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威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侵入方式及地點」更正為「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前,見該宿舍大門開啟未關,遂進入該宿舍」;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邱鳳飛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邱鳳飛之指認照片、被告李嘉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車1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號被告李嘉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凌晨3時57分許,侵入 陳文段 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內,竊取陳文段所有之電動車1部(價值新臺幣1萬9,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陳文段查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嘉威於警詢之自│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告│││白│訴人陳文段居住之上址宿舍內││││1樓,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車1部之事實。│├──┼──────────┼─────────────┤│2│告訴人陳文段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車1部│││指訴│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電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另本案犯罪所得電動車1部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