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文彬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虛擬貨幣比特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比特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凌晨1時11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泓科科技公司,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及本人拿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取得認證後,向泓科科技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比特幣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使用,並隨即將上揭虛擬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日晚間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妮」向被害人劉國仕佯稱欲從事按摩服務,但須支付保證金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翌(3)日凌晨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全家便利商店八德瑞德店內,以代繳費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比特幣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電子錢包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江文彬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虛擬貨幣比特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比特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22日凌晨1時11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泓科科技公司,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及本人拿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取得認證後,向泓科科技公司申請比特幣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使用,並隨即將上揭虛擬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比特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 黎世敏 、 溫存凱 及 李維哲 ,致黎世敏、溫存凱及李維哲均陷於錯誤,以虛擬繳費之方式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被告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嗣黎世敏、溫存凱及李維哲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下稱「前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7日以
108年度偵字第21126號、108年度偵字第26556號、108年度偵字第29291號、108年度偵字第31729號、109年度偵字第1280號、109年度偵字第5972號、109年度偵字第7523號、109年度偵字第12287號、109年度偵字第2803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31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有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1號全卷可考。而「前案」中被告係以提供上開比特幣虛擬電子錢包帳戶,涉犯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既均被訴以交付上開比特幣虛擬電子錢包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2案間之被害人雖不同,然為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前案」公訴意旨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即提供上開比特幣虛擬電子錢包帳戶幫助對黎世敏、溫存凱及李維哲詐欺取財部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仍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即提供上開比特幣虛擬電子錢包帳戶幫助對「本案」劉國仕詐欺取財部分),「前案」與「本案」自屬同一案件。又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以109年度偵字第3671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