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偉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偉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107年6月6日完成戒癮治療;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9年4月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海頓精品汽車旅館」,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
9年12月14日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查被告前述㈠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另該次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已依行政院11
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於110年5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
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㈠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審酌被告應否追訴、處罰。而㈡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行為已在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後,自亦應依修正後規定審酌被告應否追訴、處罰。
三、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法如應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誤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紀錄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簡稱「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是否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已經最高法院於審理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完成徵詢,並統一各庭見解均採取否定說;即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另就成年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已經最高法院於審理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完成徵詢,並統一各庭見解均採取否定說;即認此種情形,被告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從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最近統一見解之判決意旨,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被告,如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其後不論被告是否有完成「戒癮治療」,或其緩起訴處分有否經撤銷,均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不得逕行起訴。
四、經查:㈠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6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107年6月6日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已完成「戒癮治療」,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本案109年4月4日、同年12月14日等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㈡又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10年4月12日始
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2日中檢增宙(慎)110毒偵4056字第110903619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見本案之繫屬,已在修正毒品危害條例施行之109年7月15日之後;亦即本案其中㈠被告於109年4月4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時,仍屬於偵查中之案件,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㈡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10時4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檢察官亦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本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起訴,已如前述;檢察官未依該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予提起公訴,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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