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7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因本院91年度存字第31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二八九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80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91年度存字第319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70,000元後,聲請鈞院以91年度執全一字第2891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本案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