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 葉大殷 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謝天仁 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歐宇倫 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編號HN25563、25564,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全一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673號提存事件提存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供作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認無續為假扣押之必要,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一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受通知而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全一字第1738號、85年度執全字第1317號卷宗,聲請人已於93年6月24日撤回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其所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06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4月10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2954號函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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