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原名: 葉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二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二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上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07,837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64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17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號公示送達事件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提存、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卷宗,審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於民國96年6月15日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揆諸上述說明,應認已構成首揭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號公示送達裁定,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該院9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影本)在卷足憑,惟相對人其迄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4月2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167號函
1紙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