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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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7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5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54萬元供作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受通知而未為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74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420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確已於96年12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1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若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7年2月2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該通知函之回執附於本院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可憑)。再查,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4月21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084號函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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