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票號:LH002220號,附息票第七期至十期),准以新臺幣壹佰萬元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94年度存字第3934號提存事件,業經96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96年度存字第4317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物,惟現聲請人為辦理取回擔保提存物支領息手續,再次聲請變換以現金方式提供擔保提存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17號提存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943號、96年度存字第431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96度取字第4133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核閱無訛,而經核以現金新台幣100萬元變換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17號之原提存物,於相對人之權利並無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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