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蔡良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日上午6時55分許,因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金華傢俱行對面,為警攔檢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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