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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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被   告  蔡李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係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4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7年12
月4日發卡起至99年12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0年
1月5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37,106元(內
含消費本金119,657元、利息117,449元)未按期給付。按
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系
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台新銀行業於95年7月31日與原
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一併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
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37,106元,及其中
119,654元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
電腦消費明細表、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06元,及其
中本金119,657元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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