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659號
原 告 天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朱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11.26向原告承租車號
為000000(嗣於98.01.07變更為092─YG號)計程車,雖於99
.08.14返還車輛予原告,但尚未結清車租、車損及違規罰鍰
計192、17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訴請求返還該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計程
車租賃契約書、車損估價單、違規罰鍰及繳費收據等證據資
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19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01.18)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