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主張:「原告與被告離婚」,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年一月六日不告而別,擅自離家為由,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屬融洽,並育有子女,未料被告自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嗣經原告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然仍未尋獲,顯見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自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即無故離家出走,違背同居義務等語。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鄭廖彩雲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並沒有跟伊等住在一起,被告在九十九年一月初就跑掉了,伊不知道為何跑掉,被告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又被告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再原告曾於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報請協尋被告,亦有該派出所出具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在可按。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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