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IC05893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達時速95公里,違反該處速限時速80公里之規定,經科學儀器拍照採證,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所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且本案使用之雷射測距測速儀器(器號UX01520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8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99年8月31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驗及使用規範;又該儀器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且光束狹窄,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儀器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採證相片中「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違規車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1月28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0104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8月1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本件經該測速儀器所拍照採證之違規事實應無違誤,況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自承伊以每小時90公里繼續行駛於雪山隧道,但因重力加速度而自動變為每小時95公里云云,顯見異議人於行經本件違規路段時,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至異議人辯稱從隧道出來為適應外界陽光,及交通標誌設置不良云云,經查國道5號高速公路自南港端0公里起至頭城端(30公里)止限速80KM/HR,頭城端(30公里)至蘇澳端(54公里)止速限9080KM/HR,亦為上開函示明確,可知本件異議人違規路段之限速與行駛在雪山隧道內之限速均同為80KM/HR,且國道5號南向雪山隧道出口係位於28公里加130公尺,而速限標誌設置位置則在28公里260公尺處,兩者間尚距130公尺,若受處分人自隧道中駛出之時速即合於最高時速80公里之規定,應可清楚明確查悉設於28公里260公尺處之明顯速限標誌最高速限仍為80KM/HR,而不致有超速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達時速95公里,違反該處速限時速8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