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14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中山路口時,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
四、經查: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此項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交叉路口之範圍,依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第1項之說明,在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本件觀之異議人甲○○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可知系爭路口除劃有停止線外,並設有燈光號誌,則交叉路口之範圍應自停止線起算。
(二)本件異議人由彰化縣○○鄉○○路○段轉進中山路時,乃從加油站之入口進入,後經加油站內部行駛,並自加油站出口進入中山路,而該加油站入口依異議人及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其距離紅綠燈之距離尚有24.6公尺;又員警攔查點距紅綠燈亦有30.3公尺,道路與加油站內部之間並有花盆相隔,依上開交通部對交叉路口之說明而言,異議人所行駛之路線乃加油站內部私人之土地,並無行經係爭交岔路口,是以異議人於本件中並不受該燈號所管制,自無所為紅燈右轉之違規可言。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即應予撤銷,而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