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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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國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4號、111年度偵字第4776號、111年度偵字第5315號、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以出租金融帳戶每周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之代價,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在址設嘉義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缺錢花用,所以與『丁○○』約定將本案帳戶以每周2萬元代價借給他使用。但『丁○○』當時表示本案帳戶是要用於博奕事業,我不是要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9頁)。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警562卷第1頁至第6頁、偵5315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031卷第43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44卷第8頁至第11頁、警562卷第11頁至第15頁)可佐,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卡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四、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19頁),且畢業後即分別從事搭建鐵皮屋、飲料店及葬儀社與賣烤肉等工作(本院卷第116頁),被告與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周2萬元代價出租而交付本案帳戶,其於以有對價方式出租交付本案帳戶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卡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有對價之交易商品。是以,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商品出租他人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五、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於交付前餘額僅73元(警244卷第8頁至第11頁),應係處於閒置狀態而非慣常使用會有資金頻繁出入之金融帳戶,被告將無須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對其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此由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若本案帳戶裡面有錢,我不會借本案帳戶給別人,因為也怕別人領走本案帳戶裡面的錢」等語(本院卷第69頁)即可確知,益證被告交付金融卡及提供密碼前,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避免交付有資金往來之金融帳戶,惟被告仍將閒置無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出租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金融卡及密碼受詐騙集團用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六、再就被告出租本案帳戶對象以觀,被告雖辯稱交付與「丁○○」代理人,惟經丁○○實際到庭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表示要用每周2萬元代價租用本案帳戶,被告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我。當時是我的朋友表示工作缺人需要找人過去幫忙,我有向被告轉知這個訊息。我提供聯絡方式讓被告與業務接洽,我知道被告後來有去工作但我不知道工作內容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2頁),顯與被告所辯扞格不符,則被告辯解已難輕信,況被告根本不知實際交付本案帳戶對象之真實身分為何,顯見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解掌握交付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足證被告有容任金融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對象係「丁○○」之代理人,惟因丁○○上開證述內容無法證實此情,本院依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一併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烤肉工作,薪資含獎金約5萬多元,與父母同住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實際受有報酬,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孫偲綺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相關卷證及出處1乙○○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起,以LINE暱稱「 林薇婷 」帳號向乙○○佯稱可以「TFGlobal」APP投資賺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5時3分許,轉帳3萬2400元至本案帳戶。①乙○○證述(警031卷第11頁至第14頁)。②乙○○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31卷第45頁至第59頁)。③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APP、手機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031卷第17頁至第35頁)。2凃○○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起,以LINE向凃○○佯稱可以「TFGlobal」APP投資賺錢等語,致凃○○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0分、41分、55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6萬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①凃○○證述(警244卷第1頁至第2頁)。②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44卷第12頁至第15頁)。③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APP翻拍照片(警244卷第16頁至第41頁)。3甲○○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起,以電話聯絡方式向甲○○佯稱可以「TFGlobal」APP投資賺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轉帳4萬6240元至本案帳戶。①甲○○之證述(警562卷第7頁至第9頁)。②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62卷第20頁至第22頁)。③甲○○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562卷第16頁至第19頁)。4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以電話聯絡方式向戊○○佯稱可以「TFGlobal」APP投資賺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45分、47分及48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3500元、3萬1500元至本案帳戶。①戊○○之證述(警785卷第39頁至第42頁)。②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85卷第43頁、第59頁至第97頁)。③戊○○之存摺內頁影本、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785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101頁至第108頁)。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訴 字第 312 號判決(111.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 金上訴 字第 17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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