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雅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雅云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817,056元之無擔保債務。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817,05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1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中埔郵局帳戶,於109年5月8日存款餘額為4元;中埔鄉農會帳戶,於111年6月4日存款餘額為16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6日存款餘額為0元;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5日存款餘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查無交易明細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查無資料;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16日餘額為151元。上述存款,合計為320元。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契約始期自96年7月6日起,主約保險金額10萬元,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2,862元。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稱伊積欠的債務,是因年輕時理財不慎,長期入不敷出,又加上當時工作不穩定,原以為可以慢慢繳納,但是最終仍是無法支撐,以致整個經濟收入崩壞。因為當時不善於理財,工作也不穩定,伊就開始用信用卡去支付開銷,剛開始每個月都有正常去繳款,但因為都是繳最低應繳金額,後來利息一直增加,導致最後連最低應繳金額伊都付不出來,而無法清償。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817,056元。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2月13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805,87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89,365元(其中本金為250,432元、利息為26,880元、違約金為12,053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0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9,736元(其中本金為48,462元、利息為146,367元、違約金為1,147元、費用為1,760元)。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0月17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043,399元(其中本金為748,203元、利息為1,103,101元、違約金為1,182,871元、其他費用為9,224元);並陳報各債權銀行的債權,其中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66,298元(其中本金為139,422元、利息為326,876元)。此外,還另有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兩筆數額即244,000元及123,972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至少應在於5,172,64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養生按摩工作,每月收入為18,00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的項目為伙食費8,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300元、手機費688元、醫藥費1,000元、油資費600元、生活雜項費用3,000元,合計每月支出之數額為15,088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本件聲請人主張以15,088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存款餘額320元。聲請人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目前價值準備金為32,862元。
又查,聲請人於109年度所得收入為27,440元、於110年度無所得資料。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4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22年的時間。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為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88元後,餘額僅有2,912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5,172,646元以上之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存款320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2,862元,仍然還積欠5,139,464元以上之債務,需要約1,765個月即147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因年輕時理財不慎,長期入不敷出,又因當時工作不穩定,原以為可以慢慢繳納,最終仍是無法支撐而無法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保險單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八、至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是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揭陳報狀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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