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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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 曾淑華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民國104年4月20日本院104年度簡字65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淑華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104年2月10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以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賭博;賭博方式則係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2星」、「3星」、「4星」、「特仔尾」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而賭客每簽注1支「臺號」之賭金則為85元,對獎方式係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賭金5,7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賭金57,0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可得賭金70萬元,若賭客簽中「特仔尾」,可得賭金約2萬元,若賭客簽中「臺號」,則可得賭金900元至2500元不等,然若賭客未簽注中獎者,賭資即悉歸曾淑華所有。嗣曾淑華於104年2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開賭博場所,為警查獲,並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日曆筆記本1本、號碼單1張、連碰對照表1張、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2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於警詢時之筆錄因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並辯稱:警察恐嚇其,其會害怕,筆錄是警察教說怎麼講的云云。惟查,本院於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內容,由勘驗結果可知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並無中斷,過程中被告有因上廁所一度離坐,然被告陳述時語氣自然,期間曾多次面露微笑,就經營六合彩項目、簽注方式、輸贏方式、經營時間、目前輸贏情形等細節均主動供述,在場員警在詢問過程中,並未與被告有身體接觸,員警詢問之語氣亦屬平和,未見有施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言語或動作等情,此觀本院勘驗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且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員警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完成,被告對於警員及檢察官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此亦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倘被告係受員警教導或脅迫而被動陳述,實不可能以平和之語氣,面露微笑之方式主動供陳本件賭博之細節,足認被告警詢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應具有任意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其嗣後又改辯稱:「我被叫去廁所那段時間,警察有問我說有沒有去簽牌,但事實上我沒有簽,我的日曆筆記本上有寫牌號,他就叫我去廁所,問我有沒有簽牌,我就說我沒有簽牌,這沒有關係,他叫我去廁所是問我這些事情,當時我被警察叫出去,問我要不要去廁所,我說不用,警察沒有逼我承認我本來沒有要承認的事情」云云,其所辯反覆不一,已屬可疑,況被告警詢當時,係先主動陳述本件賭博玩法等重要細節之後,員警才詢問被告是否要上廁所,被告當時並回應:「好」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自不足為採。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警詢時之自白,自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
㈡被告另主張不同意扣案物品做為證據,然觀其係辯稱:「扣
案物品是警察在我家扣到的,但我不同意做為證據,因為這些東西不能拿來證明我有賭博,警察查扣這些東西之前有拿搜索票讓我簽名,扣案的東西也有讓我看過、確認過,當時我還有簽一份同意搜索同意書」等語,可知被告之真意並非爭執證據能力,而僅係爭執其證明力。經查扣案之前揭物品係警方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76號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依法執行扣押所扣得之物,有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足見應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坦承上開被訴犯罪事實,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其沒有經營六合彩,警方扣得之號碼單、連碰對照表、港號總支數速見表都是書局就買的到的,或是別人抄給其的,日曆紙單純用來記事,傳真機是其夫工作時使用,之前會承認都是警察教的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4頁;偵卷第5頁),而事實欄所示之物係員警合法搜索、扣押取得,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另有扣案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日曆筆記本1本、號碼單1張、連碰對照表1張、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2張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既因未受違法取供而具有任意性(如前所述),而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又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並供陳:其經營的六合彩項目有俗稱2星、3星、4星、臺號、特仔尾,賭客是打其電話或直接到其現住地簽注,有綽號「黑嫂」、「笨生」等人,2星每支收簽注80元,中獎金額為5,700元,3星每支收簽注80元,中獎金額為57,000元,4星每支收簽注80元,中獎金額為70萬元,臺號每支收簽注85元,中獎依其倍數(900元至2,500元不等)獲得彩金,特仔尾每支收簽注80元,也是依倍數獲得彩金約2萬元,中獎方式為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若沒中獎賭金歸其贏得;其是從104年1月初開始經營六合彩,每期經營大約1,000至2,000元不等,一星期經營1至2期,大約經營5期,目前大約贏10,000元;沒有上線組頭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被告對於本件經營六合彩之案情內容清晰說明交代,並就賭博之方式、勝賠率及獲利情形均鉅細靡遺的描述細節,益見其自白非虛。
2.再觀以扣案之開獎號碼單,係載明近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扣案之連碰對照表1張、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2張則係寫明2星、3星、排碰、互碰等六合彩玩法之計算組數方式,有扣案之上開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上開文件均係供經營六合彩時所需之資料至明;參以被告自承扣案之日曆紙上之字跡為其親筆書寫(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而扣案之日曆紙上明確註記:「16」、「46」、「08、11、02、15,2、3、41-興」、「15、46、08、32」之字樣(見警卷第14頁),顯係記錄簽注號碼、玩法及簽注人,足見被告確有經營六合彩無訛,被告辯稱該日曆紙僅為其單純記事云云,顯屬無稽,自難憑採。
3.被告雖又辯稱扣案之號碼單、港號總支數速見表為自書局購入,連碰對照表則為他人給其的云云,然經本院質諸被告取得之細節及目的,其陳稱是無聊時看的,有時候無聊會玩六合彩,有人報牌才會玩,不然沒有在玩;其忘記在哪家書局、何時購入號碼單,也不知道何人製作連碰表,是友人拿去後,其就放在客廳桌子的抽屜裡的資料夾中云云,被告既無法提供書局及友人之姓名等資訊以供調查,其空言所辯即無從查證,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雖另舉證人 蘇啟清 為證,欲證明其並未經營賭博,而查證人蘇啟清固於本院審理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都叫伊「笨生」,伊都去被告家中看電視、聊天,伊沒有看到有人去找被告簽六合彩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然經本院詳加確認,伊證稱:不一定每天去被告家中,若有空就會去跟被告的先生聊天、看電視,一星期不一定去幾次,有時候都沒有去,被告遭搜索那天伊有在場,但那是人家的事,伊沒去問;當天警察在那邊拍照,伊只是在那裡看而已,也不知道扣案物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在簽六合彩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可見證人蘇啟清並非每日均前往被告住處聊天,且如依照被告警詢時所陳之經營六合彩之時間,亦非每日開獎,自無法以前開證述認定被告即未非法經營賭博,尚不足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
其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本件被告以其住屋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不特定賭客得以撥打電話或至其住處之方式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已成為公眾得出入賭博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自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10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規模、獲利情形,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之物品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被告原於警偵程序坦承犯行,復僅於81年間有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近20多年來尚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又本件經營賭博時間非長,獲利非多,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亦尚屬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見有悛悔實據,以此嗣後展現之犯後態度,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然原判決既未有何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仍不得諭知較重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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