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5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0號10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明星 (清算人)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明星(清算人)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張盛和 (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絲蒂
張瑞芬 邱瓊仙 上列原告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詮達公司)分別滯欠已確定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3,373,771元、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94年度營業稅合計3,131,039元、94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及94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2,502,484元;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佑達公司)分別滯欠已確定之93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及94年度營業稅合計6,836,025元、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合計2,217,269元。原告查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尚無被告88年1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之適用,又原告分別經經濟部於96年3月1日及99年3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0年4月20日以中院彥非拾100司司110字第37068號及100年4月1日以中院彥非玖100司司109字第31082號函准予謝明星就任為原告詮達公司及佑達公司清算人備查,嗣經被告中區國稅局所屬民權稽徵所於101年9月19日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000000000A及00000000000B號函詢臺中地院,原告是否已辦理清算完結,該院於101年10月1日中院彥非拾100司司223字第105011號及101年10月5日中院彥非玖100司司222字第108400號函復,因原告清算人尚未了結現務,裁定駁回原告清算完結之聲請。被告中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100年6月10日、100年11月24日、102年
3月14日、101年3月3日及102年3月14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1000027165、1000058972、1021002730、1010013688、1021002729號函,報經被告於100年6月15日、100年11月28日、102年3月15日、101年3月5日及102年3月15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核轉改制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之清算人謝明星出境。原告詮達公司對被告10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088763號函(下稱原處分A)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2342號決定書,以原告詮達公司非行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而訴願不受理決定確定在案;另謝明星分別對被告101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1010221440號函(下稱原處分B)、102年3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20221466號函(下稱原處分C)及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D)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行政院以101年6月8日院臺訴字第1010132995號、102年5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6068號、102年8月1日院臺訴字第1020142799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對被告中區國稅局主張原處分B、C、D係無效之行政處分,乃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合併請求賠償。嗣後原告再追加財政部為被告,以及追加確認原處分A及被告100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00084199號函(下稱原處分E)無效之訴,並請求損害賠償325萬元。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本件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且與被告中區國稅局並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37條共同訴訟要件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C及D為被告中區國稅局函被告提報原告清算人謝明星限制出境,1次係限制5年期間,總計
2次限制出境共10年,乃被告中區國稅局故意提報被告所致,以致公司法人之代表人謝明星遭限制出境,已嚴重侵害其法律上之權利。又謝明星係因擔任原告等之清算人始遭限制出境之處分,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公司法人與自然人不得混為一談,公司法人有違法時,公司代表人始得受罰。又依98年5月13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得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其出境。然本件本稅並未超過300萬元,應不得限制原告清算人謝明星出境。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原處分應係無效,因被告逾越事務管理權限,於刑事案件移送時檢察官尚未偵辦亦未起訴,被告即對原告等裁罰,業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1及第32條規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屬無效。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為之即可。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原處分A、B、C、D及E均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元之損害賠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行政訴訟確認訴訟更正狀補充理由(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等經經濟部解散登記,並經臺中地院准予清算人謝明星就任備查在案,謝明星即為原告等之法定清算人。原告等滯欠前揭稅捐,經其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上訴等救濟程序,均遭駁回,全案已告確定。是原告欠繳應納稅捐既屬確定案件,因滯欠稅捐尚未繳清且查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亦未提供相當稅額之擔保,因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予以限制謝明星出境,又因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各款應予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且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訂無效之事由,被告所為原處分以原告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又限制出境之對象為原告等之清算人謝明星,原告等非受限制出境處分之相對人,亦無陳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另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提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合併請求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
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原告提起之確認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其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㈡被告中區國稅局依103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304656720號令訂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條件審酌結果,認應已無限制原告等清算人謝明星出境之必要,爰以104年1月26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40001046號函報被告以10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402231920號函知原告等之清算人謝明星已轉請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並以104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402238050號函請移民署解除謝明星出境限制,是本件限制出境處分已不存在,則其行政訴訟標的當然消滅,從而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已無實益,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院100年4月20日中院彥非拾100司司110字第37068號函、臺中地院100年4月1日中院彥非玖100司司109字第31082號函、原處分A、原處分B、原處分C、原處分D、原處分E、行政院101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2342號決定書、行政院102年5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6068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102年8月1日院臺訴字第1020142799號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61頁背面、第61頁、第58頁、第58頁背面、第60頁、第59頁、本院卷第29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203頁、第204頁、第20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適格當事人始足當之,若當事人不適格
,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
㈡經查,原告係以詮達公司及佑達公司名義提起確認原處分A
、B、C、D、E無效之訴訟。惟被告所為原處分A、B、
C、D、E限制出境之處分對象均為謝明星個人,係限制謝明星出境,有各該處分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58頁、第58頁背面、第59頁、第60頁),並未對原告詮達公司及原告佑達公司為任何處分。至謝明星雖係原告詮達公司及佑達公司之清算人,惟謝明星與原告詮達公司及佑達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原告詮達公司及佑達公司既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又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亦難認對原告詮達公司及佑達公司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原告詮達公司及佑達公司亦顯非上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本件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因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原告其餘就原處分無效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另原告所提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主張因原處分無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5萬元及應給付原告自行政訴訟確認訴訟更正狀補充理由(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鄭聚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