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正前,有關囑託機關鑑定之規範,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乎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已將該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嗣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指92年9月1日施行之條文),第208條第2項雖增列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即囑託機關鑑定)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但法院或檢察官依第1項囑託機關鑑定時,仍僅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第202條同在排除之列。亦即囑託機關鑑定,僅在命實施鑑定之人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第202條具結之規定;在鑑定前,並無命具結之明文。是以法院囑託鑑定機關就待證事項而為鑑定者,核其性質,屬於囑託機關鑑定,倘鑑定內容已臻明瞭,而未命實施鑑定之人親自到庭報告或說明,即不發生準用第202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問題,縱法院採用該鑑定結果而為證據,亦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6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案告訴人 林婷靜 於偵查中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其中部分通話聲音,屬於囑託機關鑑定,鑑定人雖未經具結,惟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102年12月10日(102)中北法香字第12029號函附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其鑑定內容已臻明瞭,依照上開說明,該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告訴代理人具狀指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多處疏漏,應當廢棄,不能拿來做為本案審理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74號、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準此,本案被告被訴事實,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德源認其配偶與告訴人林婷靜之配偶 林聖群 發生婚外情,竟於民國100年3月3日15時0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林婷靜及其配偶所經營之聖哲中醫診所(設臺中市○○區○○路○○號),待林婷靜轉交予其配偶接聽後,即以「...我也要讓你家破人亡,我絕對做的出來,我也活不下,你要怎麼說,錢付一付給我,你太太也準備一些錢付一付」等語,恐嚇林婷靜及其配偶林聖群,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楊德源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此101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德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林婷靜之指述、證人林聖群之證詞及電話錄音光碟勘驗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德源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其因配偶與林聖群通姦之事而打電話問林聖群,當時並未說任何恐嚇言詞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德源於100年3月3日15時0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林婷靜及其配偶林聖群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聖哲中醫診所,由告訴人林婷靜接聽電話後,再轉予其配偶林聖群接聽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婷靜指述及證人林聖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101年度他字第57號卷第8至9頁背面、原審卷第116頁),並經被告自承明確,此部事實堪信為真實。㈡被告楊德源於上揭時間透過電話以臺語與證人林聖群通話之
內容,雖據告訴人林婷靜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楊德源出言恐嚇,並提出當時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楊德源語出恐嚇言詞之電話錄音光碟中該段對話(即其中0分55秒至1分41處),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段對話之每一個聲音,經以中文注音符號錄出其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該院提出之102年12月10日(102)中北法香字第12029號函附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32至152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電話錄音光碟中之聲音,被告楊德源以臺語對證人林聖群說出「(˙ㄍㄚ)(ㄆㄨㄚˋ)林(ㄇㄥˊ)」(即國語「家破人亡」之意)前,其話語中尚有臺語「挖抓對(ㄇㄟ)」等音,此臺語發音僅有4個音,依一般人之臺語發音,其語意與國語「我絕對要讓你」之6個音顯然有別,應係國語「我絕對要」或「我絕對會」之意,可知被告在該段話語中係對證人林聖群稱「我絕對要(會)家破人亡」,並非向證人林聖群稱「我絕對要讓你家破人亡」;又如附表編號17所示電話錄音光碟中之聲音,被告楊德源係以臺語對證人林聖群說出「挖幾老目勒」(5個音)、「立太太緩(ㄙㄟˋ)一目啊奈勒」(10個音)等語,依一般人之臺語發音,其語意與國語「錢付一付給我」(6個音)、「你太太也準備一些錢付一付」(12個音)亦明顯不同。則綜觀如附表所示電話錄音光碟中之聲音,並無任何「我也要讓你家破人亡,我絕對做的出來,我也活不下,你要怎麼說,錢付一付給我,你太太也準備一些錢付一付」等恐嚇言詞,足認檢察官於101年2月2日偵訊時勘驗該電話錄音光碟結果認「...撥入電話的男方自稱為 潘麗安 先生,稱要對方家破人亡我絕對做的出來。要對方把錢付一付」一節(見101年度他字第57號卷宗第9頁背面),與事實不符,自難據為不利被告楊德源之認定。
㈢證人林聖群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於前揭電話中說他太
太被我騎,要如何處理,說要讓我家破人亡,他絕對做的出來,被告說要我錢付一付,我太太錢付一付,後來我就把電話交給林婷靜,我認為被告來意不善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核證人林聖群所述上情,係其聽聞被告楊德源在電話中講話後之個人認知,而告訴人林婷靜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楊德源出言恐嚇,其或聽自證人林聖群轉述、或事後撥聽上開電話錄音,亦係對被告楊德源上揭言詞之個人認知,惟關於被告楊德源當時之情緒、說話語調、口氣、速度、及電話通話品質等因素均影響證人林聖群、告訴人林婷靜之認知結果,證人林聖群乍聽上開言詞及告訴人林婷靜輾轉得悉上開言詞,容有誤聽或誤認之情事,此觀諸原審審理時勘驗該錄音光碟,經當庭撥放結果,關於被告楊德源發話部分時有詞語不清之情形,有原審於101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且本院於102年7月16日審理時勘驗該錄音光碟,經當庭撥放結果,其中關鍵內容聽不清楚,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再衡諸一般人使用臺語說話時,常見因個人生活成長之地域不同而音異義同,亦有因個人說話用詞習慣不同致生音同義異之情事,自不得率爾擷取其中片斷之語音用詞而推測論斷其語義。本件被告楊德源對證人林聖群以臺語說出「挖抓對(ㄇㄟ)(˙ㄍㄚ)(ㄆㄨㄚˋ)林(ㄇㄥˊ)」、「挖幾老目勒」、「立太太緩(ㄙㄟˋ)一目啊奈勒」等語,自不得僅憑其中「家破人亡」之用詞,或其臺語語音中有「幾」、「一」之相近於「錢」(臺語)發音,遽指被告楊德源有何恐嚇犯行或索取金錢之言詞。
㈣另告訴人林婷靜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本案案發前之100年3月2
日有一名自稱為潘麗安先生之人來電,要求證人林聖群處理通姦案件,否則便要到現場亂,另於同年月12日又有自稱 劉億發 之人前來要求處理此事等節,均未經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據上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電話對證人林聖群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詞,難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之犯罪猶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其理由為:「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婷靜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林聖群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有各該筆錄可參。㈡經當庭勘驗被告撥打至證人林聖群診所之通話內容,被告於該通話中雖有口吃而有話語不清之情形,然就被告於該通話中確實有說要讓告訴人家破人亡之話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被告所辯所說為遭證人林聖群害到家破人亡等語,顯與錄音內容不符。㈢證人林聖群審理時證述案發前一天,有接獲自稱潘麗安先生之來電,電話中要求證人就通姦案件處理,否則不利於證人,並於隔日接獲被告要求支付款項之電話等情。又配偶與人通姦一情,足以使人感到羞愧而不會對於無交情之人告知內容,證人林聖群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即接獲要求證人林聖群對於該通姦案件賠償事宜之通話,若非被告告知他人關於其配偶與證人林聖群通姦一事,其他外人豈有可能知悉被告之妻與證人林聖群通姦一事,並出面要求證人林聖群賠償一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即委託他人要求證人林聖群就通姦一事賠償,且於本案系爭之通話中均未提及證人林聖群與其配偶通姦之相關案情內容,有勘驗筆錄可參,被告所辯當日係為瞭解通姦案件始撥打電話與證人林聖群等語,顯與事實不符。㈣退步言,就本件系爭電話內容究係為要讓告訴人家破人亡抑或被告家庭遭證人林聖群害到家破人亡有所疑義。然本案電話內容,被告一開始即對證人林聖群先為上開爭議之恐嚇話語內容,並隨即要求證人林聖群及告訴人將錢準備好等語,顯見被告撥打電話之目的即係要求證人林聖群及告訴人賠償。又如證人林聖群所證述確有與被告之妻通姦一情屬實,亦僅有證人林聖群需對於被告楊德源負賠償之責,告訴人 林靜婷 亦為該通姦案件之被害人,若非被告係以恐嚇方式,何能要求告訴人林婷靜賠償被告損失。是本件系爭通話以前後內容綜合觀之,被告確實係欲以恐嚇之內容致使告訴人及證人林聖群心生畏懼,應可認定。原審漏未審酌前開事項而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另告訴人林婷靜亦具狀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爰檢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乙份供鈞院參酌」云云。惟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援引之上開偵查中勘驗錄音光碟結果,與事實不符,已詳見上述,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電話對證人林聖群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詞難認有何恐嚇犯行,亦見前述,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附表┌───┬──────────────────────────┐│編號│對話聲音以中文注音符號譯出之內容│├───┼──────────────────────────┤│1│林:喂│││楊:(ㄟˇ)哇係 潘賴應 先生│││林:吼吼(停頓)細細│││楊:阮太太(ㄑㄧˋ)吼立(ㄎㄧㄚˊ) 斤阿幾壘 代誌,哩│││(ㄇㄟ)(ㄍㄚ˙)哇阿(ㄋㄨㄚˋ)粗利?│││林:(ㄌㄧ)(停頓)(ㄌㄧ)(ㄍㄧㄡˋ) 蝦咪 (ㄇㄧㄚˊ│││)?│├───┼──────────────────────────┤│2│楊:哇迎先生,哇(ㄍㄧㄡˋ)(ㄧㄩˊ│││)先生│├───┼──────────────────────────┤│3│林:細(ㄏㄧㄛˇ)│││楊:嘿依│││林: 里協晒應 先生(ㄏㄧㄛˇ)│││楊:蛤?│├───┼──────────────────────────┤│4│林:哇(ㄐㄧㄡˋ)(˙ㄇㄣ)里蝦米(ㄉㄨㄚˇ)(ㄇㄧ│││ㄚˊ)?│├───┼──────────────────────────┤│5│楊:挖(ㄙㄟˇ)(ㄧㄩˊ), 挖迎 先生,咁嗯悉嘛?│├───┼──────────────────────────┤│6│林:細唷│├───┼──────────────────────────┤│7│楊:哇嗯系,粒貢哇勒挖,挖(ㄇㄟ) 嘎立 (ㄍㄧˋ)(ㄇ│││ㄧㄣˋ)里沙米昔準,力力哄扁?│├───┼──────────────────────────┤│8│林:喔!阿(ㄋㄟ)賀啦!│├───┼──────────────────────────┤│9│楊:阮太太吼粒(ㄌㄩㄝ)嘎阿(ㄋㄟ)│├───┼──────────────────────────┤│10│楊:立太太係(ㄍㄧㄡˋ)挖(ㄎㄚˋ)典喂吼(ㄌㄧ)│├───┼──────────────────────────┤│11│楊:阮太太(ㄉㄧㄛˇ)吼里(ㄌㄩㄝ)嘎(ㄏㄧㄡˇ)(│││ㄇㄟ)(˙ㄗㄨ)(ㄙㄚˋ)│├───┼──────────────────────────┤│12│楊:宜(ㄟˊ)(ㄇㄧㄚˇ)ㄧ,丟(ㄇㄟ),(ㄎㄨㄚˋ│││)│├───┼──────────────────────────┤│13│楊:挖抓對(ㄇㄟ)(˙ㄍㄚ)(ㄆㄨㄚˋ)林(ㄇㄥˊ)│├───┼──────────────────────────┤│14│林:里里修但幾累,里里修但幾累│├───┼──────────────────────────┤│15│楊:哇麻(ㄇㄟˊ),哇抓對娃(ㄇㄟˋ)(ㄌㄛˋ)(ㄎ│││ㄧˋ),挖(ㄇㄟˊ)垂立,立(ㄇㄟˊ)嘎挖粗立,│││立嘎挖共?│├───┼──────────────────────────┤│16│林:賀啦!挖災啦!挖災啦!│││里修但幾累~吼!里修但幾累│├───┼──────────────────────────┤│17│楊:嘿~│││林:里修但幾累│││楊:挖幾老目勒!│││林:厚~│││楊:立太太緩(ㄙㄟˋ)一目啊奈勒!│├───┼──────────────────────────┤│18│林:里里!里修但幾累~ 厚某 ?里修但幾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