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80號聲請人 游長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於上訴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以其因病而無從補正上訴理由,致遲誤補正上訴理由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8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於95年1月26日送達聲請人。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聲請人已逾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以103年度裁字第117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表不服,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73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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