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52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1980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信義區行政中心前後空地頗廣,應可多規劃停車位而不多規劃,僅規劃少數幾個停車位,至洽公者多數無法停放,故意誘導停放空地並無標明禁止標示,亦不妨礙行人與交通事實,異議人洽公停放亦僅十餘分鐘就被處罰,難以折服,且異議人年已八旬,已無年收入,亦無餘錢繳納罰款,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民國95年7月12日13時1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涉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之事實,惟陳稱:應該多設停車位以利洽公以及並無財力繳納罰款等語,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陳述明確,並有舉發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並無從影響該條文之成立;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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