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
原   告  卓怡玟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志奇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2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月3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4月
5日、付款地為臺中市○○路○段○○○號24樓、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對原告2人聲
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714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然系爭本票超過236,20
0元部分原告2人已清償,又履約保證金63,800元及10萬元
未扣除,被告不得再對原告2人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並
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36,200元部
分對原告2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將借款分成2筆,是要多收手續費。兩造簽約時,被
告未給予原告2人本攤表,只說是年息9%的利息,但當庭
提出的契約上卻寫利率是17.4142%,有欺騙之嫌。契約上
的利率欄位簽約當時是空白的,應該是後來被告才打字上
去的。另 遲廷 利息也有問題,因為簽發本票當時,被告承
辦人 陳冠宏 都說趕時間,叫原告2人先簽一簽,伊要離開
,事後會教原告2人怎麼算利率,也會補資料給原告2人,
但後來都沒有,本票當時的記載狀況原告2人已經沒有印
象,因為太匆忙了,金額的部分都是空白的。
二、被告則以:
原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於107年1月3日邀同原告
江志奇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書,原告2人並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被告收執。詎原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
美睫企業社借款後僅還款2期,自107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已違反借貸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尚欠借款本金360,199元及自107年4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江志奇為連帶保
證人,應與原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
任。另原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當初係向被告借貸
2筆金額,分別為40萬元、60萬元,被告有收取20萬元之履
約保證金,俟原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償還上開10
0萬元借款後再返還予原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
而履約保證金20萬元係自原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
之借款金額中扣除,實際交付原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
業社之金額為80萬元。又原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
借款時有簽立2份借款契約及2張本票,但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則是合簽在同1張,現4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卓怡玟即晴漾
時尚美睫企業社已經清償2期,1期金額是25,400元,共償還
50,800元;另6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
企業社亦清償2期,1期金額38,100元,共償還76,200元。系
爭裁定係就40萬元部分向原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
為主張,且系爭裁定仍向原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
請求40萬元,係因被告依照本金攤還的計算式,認為原告卓
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尚未清償至本金部分,而答辯狀
最後一頁之本攤表,於簽約當時就已經交付原告卓怡玟即晴
漾時尚美睫企業社,原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有同
意上開攤還的比例和金額。系爭裁定係給予原告卓怡玟即晴
漾時尚美睫企業社較優惠的給付金額,答辯狀所載則是原告
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實際應該給付被告的金額。另
原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雖主張扣除之履約保證金
100,000元,然因被告並未主張抵銷,故仍及於上述債權金
額內,且借貸契約原本內容並未曾更改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2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2人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於前述,是兩造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
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
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2人訴請確認
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之債權不存在,自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2人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2人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
在案等情,業經調閱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有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714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2
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2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
簽訂借貸契約書始簽發,其中超過236,200元部分已清償
,應再扣除履約保證金,且簽訂借貸契約當時利率欄位係
空白,本票金額欄亦空白,應係後來被告打字上去的等語
,被告除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外,其餘均否認在卷
,並抗辯稱:原告2人係向被告借貸2筆金額,分別為40萬
元、60萬元,被告並自原告2人借款金額中收取20萬元之
履約保證金,實際交付原告2人之金額為80萬元,40萬元
借款部分,原告2人已經清償2期,1期金額是25,400元,
共償還50,800元;另6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2人亦清償2期
,1期金額38,100元,共償還76,200元,系爭本票裁定已
給予原告2人較優惠的給付金額,被告既未主張抵銷,則
履約保證金不應扣除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系爭本
票及借貸契約之效力為何?原告主張超過236,200元部分
已清償有無理由?另履約保證金應否扣除?
(三)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由
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8款、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
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惟該空白票據之補填仍須發票人授
權始可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本票是否真實,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而本
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發票人在本票上
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
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今原告2人並不爭執系爭本
票上簽名之真正,而主張其等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並未載
明利率、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因其等所指乃屬變態事實,
是原告2人應就此等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1.經查,證人即被告之職員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目前於何處任職?)我在被告公司任職,從97年9月
至今。」、「(問:是否有承辨原告向被告借貸本件系爭
40萬元款項之事宜?)有的。」、「(問:是否有當場與
原告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有的。就是如本院卷第27
至29頁所示。」、「(問:當初簽立時,上面所載的金額
及利率是否是空白的?)不是,都已經填好的,才請原告
簽名。」、「(問:上開二份文件給原告簽立時,何處是
空白的?)。」、「(問:只有原告及被告承辦人應簽名
用印的欄位是空白的,其餘都已經填好了?)。」、「(
問:請原告簽立上開二份文件時,是否有告知原告本件其
借貸的利率及日後的分攤情形?)有的,簽立的前後都有
詳細告知,而且撥款完也有給原告本攤表,並有給繳款通
知函,包含還款帳號及每期的金額,並且撥款前後都有跟
客戶再三確認,原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
頁),原告2人除表示未曾收受過本攤表外,其餘均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2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
訂借貸契約當時,僅原告2人及被告承辦人應簽名用印的
欄位是空白的,其餘欄位均已填載明確。
2.而此方式與金融業界貸放時,就文件之簽名應經承辦人員
為對保程序之慣行事實亦相吻合,況證人陳冠宏為金融從
業人員,斷無甘冒受刑事上變造私文書罪責相繩之風險,
而為違法之貸放行為,是原告2人所述上情及所稱:與被
告交易之模式均係由被告提供空白文件,簽名後再交還被
告等語,均與常情不符、欠缺依憑,不足採信。又參以原
告2人簽名在系爭本票、借貸契約上時,均為成年人,具
有相當之社會智識經驗,理應知悉簽名於本票之發票人欄
位,及契約之訂約人、連帶保證人欄位,即應連帶負擔發
票人之責任;且一般借款人向金融業貸款,最在意者不外
乎借款金額多寡、利率高低、借款期間長短及如何攤還本
息等情,倘被告均未告知原告2人上情,且系爭本票金額
欄及利率欄均為空白,衡情原告2人應無可能簽名其上之
理。是原告2人既未就前揭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其
等主張簽約時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借貸契約利率欄均屬空白
云云,洵不足採。
(四)按債務人抗辯權利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
,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1
號、49年臺上字第334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64年臺
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69年度臺上字第3754號、71年度臺
上字第34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故原告若主張被告票款債權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
由,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
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
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
為原告2人共同簽發並交付被告收執之情,業經認定如前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2人既主張被告票款債權有障礙、
排除或消滅之事由,於超過236,200元之部分已經清償而
不存在,且應扣除履約保證金等語,自應由原告2人負擔
舉證之責任。
1.經查,原告2人雖主張超過236,200元之部分已經清償,然
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依被告所提出之
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7-31頁
)等證據資料可知,原告2人就系爭本票所為借款之金額
為40萬元,期間自107年1月5日至108年7月5日止,共計18
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月應償還金額為25,400元,原告2
人迄今僅清償2期,共計50,800元,攤還之本金、利息分
別為39,801元(19,484元、20,317元)、10,999元(5,91
6元、5,916元),本金餘額為360,199元,而被告依系爭
裁定請求之金額僅306,400元,並未逾上開被告尚欠之本
金餘額,核屬有理由。又原告2人向被告所借另1筆60萬元
借款部分,原告亦僅清償兩期,一期金額38,100元,合計
已還款之金額為76,200元,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3頁),原告2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3、24頁),
堪認屬實。是前開2筆被告分別貸放之金額既不相同,原
告2人每月應攤還之金額亦不相同,自不能以另筆借款之
還款金額,計入本件系爭本票之還款金額甚明,原告2人
以其等2筆借款合計之還款金額作為本件系爭本票債權部
分消滅之依據,尚難逕予憑採,應依本攤表就個別借款分
別列計,始屬適法。
2.另原告雖主張履約保證金應予扣抵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有
自原告之上開2筆借款中預先收取履約保證金各10萬元,
共計為20萬元一節(見本院卷第23、26頁),然所謂履約
保證金應於原告2人按期清償債務且無任何違約事由時,
被告始具有返還之義務,否則履約擔保將形同具文,又履
約保證金不得作為抵付每期應付款項之用,且原告2人如
有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合約約定事項時,原告亦得主張沒收
履約保證金。是本件原告2人現既有如上所述,就系爭本
票所為之借款,僅清償2期共計50,800元、尚欠本金餘額
360,199元之情事,被告當不具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原告2人主張扣除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再被告已據
此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裁定裁定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714號卷第5-1頁),而依系爭裁定所載,
僅就本金306,400元及自10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聲請,上揭金額已包括該次
借款之履約保證金10萬元,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35頁),原告2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2
人主張應扣除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復原告2人所指履約保證金63,800元之部分應係另筆借款
之約定,與本件無涉,自亦無從於本件系爭本票借款中扣
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原告2人就兩造
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權利障礙或排除、消滅等事由,既未能
舉證證明之,則原告2人本需依票據所載文義連帶負發票人
之票據責任,原告2人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36,200元部
分對原告2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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