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三三二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美工刀、木棍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美工刀、木棍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己○○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之檳榔攤內,向己○○恫稱:要借一百元等語,己○○見其年幼不予理會,乙○○竟持該店內之圓木椅丟向己○○,幸未打中,乙○○趁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以迅速攫取之方式搶奪己○○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一千零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八百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左列之行為:
(一)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前揭檳榔攤內,向己○○之妻戊○○恫稱:己○○欠伊一千五百元,要給錢等語,戊○○不從,乙○○竟出示其所有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美工刀乙支,並向戊○○恫稱:收銀台的錢拿來等語,戊○○虛與委蛇,隨即高聲叫喊己○○後,乙○○始匆匆離去,而未遂。
(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丁○○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早餐店內,向丁○○恫稱:要借二百元等語,丁○○不從,乙○○竟以手推丁○○,致丁○○失去重心撞及工作檯,手肘因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見狀跑出店外大聲呼救,乙○○隨即逃逸無蹤,而未遂。
(三)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向店員丙○○恫稱:要借錢等語,惟遭丙○○拒絕,乙○○即出示木棍,並與丙○○發生拉扯,幸為聞訊趕來處理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海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戊○○、丁○○、丙○○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美工刀、木棍各乙支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右揭事實二、被告以出示美工刀或木棍威嚇告訴人交付財物,被害人雖心生畏懼(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或挺身加以抵抗或高聲呼救,致被告未取得任何財物,核被告右揭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右揭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項)之強盜、強盜未遂罪嫌,惟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達於不能抗拒程度為標準。茲查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稱:乙○○拿椅子丟向伊,伊閃開,乙○○又拿另一張椅子丟向伊,伊又閃開到大門旁拿棍子等語;被害人戊○○於甲○審理時陳稱:之前被告已經到伊家很多次,當天被告向伊要錢,但是伊已經把抽屜的錢都拿走了,所以沒有拿到錢,被告沒有拿到錢還不願意走,伊說要找伊的先生及小孩,被告才走的等語;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稱:(乙○○)沒有持兇器也沒有共犯,當時伊和歹徒(乙○○)發生扭打,並沒有聽清楚他(乙○○)說的話等語;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稱:(乙○○)手持木棒進入店內作勢要恐嚇伊,叫伊借錢給他(乙○○),伊不從,他便動手要打開店內收銀機,伊跟他在收銀機前發生推擠,因他不會開收銀機,按了五次,收銀機都沒有被打開,雙方拉扯時,警方便到達現場逮捕他等語。據此足認被害人等均未因被告威嚇行為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要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前揭強盜、強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在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爰變更公訴人所指應適用之法條。又右揭事實二被告先後三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所為上開搶奪、恐嚇取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凌晨至商家恐嚇取財,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甚鉅,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美工刀、木棍各乙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