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在宜蘭縣○○鎮○○路十五之十號其父家中飲用酒類,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簡易判決審結),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六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附載丙○○,沿宜蘭縣○○鎮○○路往粉鳥林漁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等規定,而依當時屬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段,撞及同向在右前方靠右側行走之路人 陳義存 ,造成陳義存頭部腦挫傷併顱骨骨折,於翌日凌晨五時許不治死亡。而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林萬村 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於服用酒類之後,在右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肇事致陳義存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害人陳義存因本件車禍受傷,嗣不治死亡之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陳義存家屬乙○○、陳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證明確,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可供佐證。而被告確因服用酒類之後,在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時肇事之事實,有證人丙○○於偵查中供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試單(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羅交簡字第三九號卷,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自難辭其過失之責。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義存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時,經檢驗其酒精檢測值為每公升○‧六七毫克,已達酒醉程度,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機關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林萬村自承肇事,此有證人林萬村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作證陳述甚明,是被告符合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並於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有和解書一紙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並於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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