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一一一世界貨運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三重重陽橋外側快車道,由臺北市往三重方向行駛時,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及其智識能力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該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橋上,違規由外側車道冒然迴轉,此時適有同向由 林志成 駕駛之U3─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自內側快車道直行而來,致閃避不及攔腰撞及甲○○所駕該營業大貨車之左側車身,造成林志成因而受有前胸挫傷及同車前座乘客乙○○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而甲○○於肇事後於不詳路人向警報案,於警員 王都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在場向之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林志成、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違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重陽橋上迴轉肇事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成、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車禍相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重陽橋上,本不得迴車,竟違規自外側快車道迴轉,又疏未注意看清同向並無來車,即冒然搶先迴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智識能力均屬良好,已據其於警訊所自承,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有過失至為明顯,並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與本院為同一認定,亦有該會北鑑字第九一○○一九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胸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受僱於一一一世界貨運公司從事貨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其自承在卷,其因業務上之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不詳路人向警報案,而警員王都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在場向其表示係其肇事,業據告訴人所指明,其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之所受傷勢、肇事後之態度及事後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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