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佰零陸元。
被告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
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北小救字第
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案經本院98年度北勞小字第
9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餘十分
之八由被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備註: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即306元,被告負擔十分
之八即1,224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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