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壬○○
      丙○○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 陳金枝 於民國98年6
月間,同時介紹被告辛○○分別向被告戊○○、庚○○、己
○○、丁○○、壬○○、丙○○、乙○○(下稱被告戊○○
等7人)及被告癸○○○購買坐落臺南縣○○鄉○○段○○○
○號及同段443地號土地;嗣被告辛○○於98年8月2日與
被告戊○○等7人及被告癸○○○就前開土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戊○○等7人及被告癸○
○○並於98年11月5日分別將同段442地號及同段443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辛○○,被告辛○○、被告戊
○○等7人及被告癸○○○依仲介慣例自應分別給付土地價
款1%之仲介費予原告,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9,400元;被告戊○○等7人及被告癸○○○應給付原
告15萬9,400元,及各自98年9月23日起至本件判決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辛○○辯稱:並未與原告訂立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乃被
告乙○○之阿姨介紹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等7人、被告癸○○○抗辯:原告在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以前,從未以口頭或電話與被告戊○○等7人、被告
癸○○○聯繫,原告並非居間介紹之人,原告請求被告戊○
○等7人、被告癸○○○給付報酬,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
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
付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1項、第2項、第56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無居間契約存在,或契約非因
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自不得請求報酬。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與甲○○、陳金枝於98年6月間,同時介紹被告辛
○○分別向被告戊○○等7人及被告癸○○○購買同段442
地號及同段443地號土地;嗣被告辛○○於98年8月2日與
被告戊○○等7人及被告癸○○○就前開土地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戊○○等7人及被告癸○○○並於98年11月5日分別
將同段442地號及同段4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辛○○,被告辛○○、被告戊○○等7人及被告癸○○○
依仲介慣例自應分別給付土地價款1%之仲介費予原告之事實
,為被告辛○○、被告戊○○等7人、癸○○○所否認,而
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於系
爭契約簽訂以前,有無居間契約存在?如有居間契約之存在
,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電話號碼0000000***號(確實電話號碼,詳卷
)電話之通話紀錄(下稱系爭通話紀錄)、委賣書(下稱
系爭委賣書)、本院92年度南小字第1039號民事小額判決
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
⑴系爭通話紀錄1份,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以電話號碼
0000000***號電話(確實電話號碼,詳卷),與原告所
指電話號碼(06)2370***號(確實電話號碼,詳卷)
及0000000***號電話(確實電話號碼,詳卷)之使用人
陳金枝及被告辛○○連絡,而不能證明兩造間於系爭契
約簽訂以前,確有居間契約存在,且系爭契約乃因原告
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
⑵觀之系爭委賣書記載「茲委託子○介紹不動產標的(系
爭委賣書誤載為地)物土地標示臺南縣○○鄉○○段地
號443、442、444之2三筆……委賣金額每坪伍萬伍
仟元整。願付介紹人子○仲介費為1%。委賣人辛○○Z0
00000000介紹人子○Z000000000民國98年8月25日」等
語。可知系爭委賣書乃被告辛○○與被告戊○○等7人
、被告癸○○○簽訂系爭契約,購入同段442、443地
號土地以後,因委託原告出賣同段442、443及444之
2地號土地而於98年8月25日書立,與兩造間於系爭契
約簽訂以前,有無居間契約存在、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
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無涉,尚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細繹本院92年度南小字第1039號民事小額判決之內容,
可知上開民事小額判決乃本院就甲○○於92年間以居間
介紹訴外人 盧永源 向訴外人 徐陳金花 購買坐落臺南縣○
○鄉○○段○○○○○號土地為由,請求徐陳金花給付報酬
之事件所為之民事判決,與兩造間有無居間契約存在、
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並無關連,
亦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於系爭契約
簽訂以前,確有居間契約存在,且系爭契約乃因原告之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自難遽認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簽訂以
前,確有居間契約存在,且系爭契約乃因原告之報告或
媒介而成立。
⒉從而,兩造間既無居間契約存在,系爭契約復未因原告之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本於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前開報酬,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
給付原告15萬9,400元;被告戊○○等7人及被告癸○○○
給付原告15萬9,400元,及各自98年9月23日起至本件判決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1萬
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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