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竇姿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1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
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
,若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
得依借據第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92年7月21日起即未
還本繳息,尚餘本金149770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
償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