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友才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甲○○,原告聲請由甲○○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
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又分別於92年1月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95年11
月13日(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又於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又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以原告公司為存
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
務。。㈡被告於93年2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經核准後至原告起訴前,領有由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是依
約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內,持卡簽
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
,惟至98年6月30日繳付866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其他應
付款項,而經原告計算,被告積欠之應付款項共131,870元
(含未繳付之消費款124,480元、已到期之利息6,890元、
已到期費用500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猶置
之不理。又信用卡持卡人遲延繳款時,依原告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15條約定,應依週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利息。㈢綜
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業務移轉及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
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客戶消費繳款資
料、帳務彙總資料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