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利息部分之
計算,原係聲明為自民國9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算,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向
原告承租台中市○○區○○街○○巷○號12樓之2(起訴狀誤載
為9樓之6),約定租期為自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
,每月租金其中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為新台幣(
下同)13,000元,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為每月
14,000元,詎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退票,
原告再三追索後,被告始於98年11月15日搬遷完畢,惟仍積
欠原告98年8月1日起之租金共45,500元及電費5,098元、水
費500元、瓦斯費1,207元、清潔2,000元、房門修繕費3,500
元等合計57,805元未付,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房屋,且積欠房租
及水電等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
收據、天然氣費收據、水費收據及清潔、為修繕收據等為證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房租及水電等費用5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