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按契約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
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貸款最高
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9月25日止,共積欠款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9
月2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綜合契約書暨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消費帳單明
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