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雲林縣交通事件裁所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林縣裁字第72-KAE0667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要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晚上12時許,和被害人 曾基富 ,於虎尾往西螺方向之雲145號公路上發生車禍,然異議人當時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不知有肇事。異議人事後已繳納罰鍰,並於94年11月17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警方開單處罰異議人「肇事逃逸」,異議人不服,異議人若真要逃逸,警方如何能在事故現場800公尺外,找到異議人睡在車上嗎?況且裁決所處罰異議人「終身不得再考領執照」,異議人擔任業務員,需要開車作為每日交通工具,不得考照將造成異議人生計上危機,請求法官明鑑,撤銷原裁決,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肇事逃逸案件,經雲林監理站於94年11月30日裁決,主文「罰鍰新臺幣五萬一千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罰鍰和駕駛執照於94年11月15日繳納,繳送辦理吊銷。
」,該裁決書於94年12月1日上午10時43分送達雲林縣○○鎮○○路○○號,由其父親乙○○代收,有送達證書及印文可證。然異議人係94年12月28日才提出異議狀(且誤向本院遞狀),已經超過上述20日期限,顯與上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且不得予以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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