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洪家焱 訴訟代理人 黃貴勤 再審相對人 阮匡明
程青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著有規定。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業經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4年4月9日收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5號卷第16頁),再審聲請人於104年5月4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再審相對人間因消費借貸契約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989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簡易庭於103年12月19日以裁定命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嗣因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臺北簡易庭於10
4年1月21日以裁定駁回伊上訴(下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伊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認定系爭補費裁定確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乃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抗告。然伊之訴訟代理人自始未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因其住處位在4樓,而信箱位在
1樓,警察機關即丹鳳派出所實未將通知書黏貼於住所之信箱,縱已黏於信箱,因位於多數人可得進出之處仍有遺失之虞,故法律進一步規定要求黏於門首,而其亦未為之,致伊不知補正裁判費之通知,不能謂為合法送達。原確定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38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再審聲請人因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9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簡易庭以系爭補費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經臺北簡易庭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至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2四樓住所,因未獲會晤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系爭補費裁定於103年12月25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丹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再審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住所之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於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989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72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審聲請人雖辯稱寄存送達之通知並未黏貼於其訴訟代理人住所門首,縱已黏貼於門首,亦有遺失之虞云云,然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其送達方法業表明「由送達人在□上劃ˇ號選記」,而該送達證書於「寄存於新莊丹鳳派出所」及「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均劃ˇ號選記,並蓋有該受寄存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印戳及送達郵局(新莊郵局)之戳章,有該送達證書可憑;況查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989號消費借貸事件判決、駁回上訴裁定、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5號駁回抗告裁定均為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上開住所,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收受送達後而為相因應之訴訟行為,再審聲請人空言辯稱系爭補費裁定通知書未黏貼送達於其訴訟代理人之住所門首或有遺失之虞,洵無足採。從而,系爭補費裁定業於104年1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審聲請人迄104年
1月19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可查(見該卷第77頁),是系爭駁回上訴裁定以再審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歐陽儀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