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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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一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聲請人 林憲同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上訴人 呂梅美 與被上訴人 許棋凱徐熙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擔任上訴人呂梅美之承當訴訟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聲請人 以伊 對呂梅美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呂梅美已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8日將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呂梅美對許棋凱、徐熙婷2人所得請求之180萬元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中之1,546,396元讓與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就呂梅美讓與1,546,396元部分擔任承當訴訟人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等為憑。然依聲請人所稱呂梅美既僅將前揭事件之債權一部讓與聲請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擔任承當訴訟人。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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