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許棋凱
徐熙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被上訴人 呂梅美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香港商LUTEKINDUSTRIALCO.,LIMITED(下稱LUTEK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上訴人徐熙婷、許棋凱分別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其二人於民國99年間以LUTEK公司計畫增資取得中國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中國昆山盤古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及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簡稱昆山兆震公司昆山盤古公司、萬仕達公司)之股份,成為控股公司之不實理由,在我國募股,經伊認股,並於99年9月15日將股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增資款)匯入LUTEK公司在臺帳戶,雖輾轉由徐熙婷先後於99年9月21日、10月8日轉匯給昆山兆震公司,惟上述增資募股行為違背公司法第7章外國公司認許登記程序、第5章第8節發行新股第266條以下規定,且該增資股權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其二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及刑法詐欺取財等罪,伊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共同給付180萬元,及加計自99年9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ADVENKEYWORLDWIDELIMITED公司(下稱ADVENKEY公司)為LUTEK公司唯一股東、董事,原由許棋凱擔任ADVENKEY公司之負責人,並出任LUTEK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於98年3月24日改由徐熙婷擔任ADVENKEY公司負責人,並出任LUTEK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嗣因訴外人即萬仕達公司董事長 張家瑜 (原名 張家成 )表示其可募集資金,並願意將萬仕達公司所有LED燈專利技術授權許棋凱經營之昆山兆震公司,經許棋凱於99年7月10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同意昆山兆震公司、萬仕達公司、昆山盤古公司互為股份轉讓,由張家瑜擔任昆山兆震公司董事長,及由LUTEK公司作為上開三家公司之控股公司,從事LED燈產業,嗣於99年8、9月間ADVENKEY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張家瑜,再於99年9月24日將LUTEK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張家瑜,並由張家瑜主導招攬增資認股。惟被上訴人等認股人繳納股金後,因張家瑜拒絕配合辦理增資股份之登記手續,導致 渠等 未能增列為LUTEK公司之股東,並無自始給付不能情事。且LUTEK公司未在我國境內營業,無被上訴人所指公司法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經審慎評估後決定認股,股金亦確實交付予昆山兆震公司投入LED產業使用,伊等並無詐欺情事,被上訴人出資金額並非1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係以: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公司股東間為增加公司資本額,由股東向公司認購股份,給付增資款之類型,與通常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給付關係未盡相同。倘其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該履行給付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該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上訴人主張:LUTEK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於99年間以計劃增資發行新股,用以取得昆山兆震公司(負責人為許棋凱)、昆山盤古公司(負責人為張家瑜)及萬仕達公司(負責人為張家瑜)股份,而成為控股公司為由,在我國募股,經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將系爭增資款匯入LUTEK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旋輾轉匯至徐熙婷在中國農業銀行之帳戶,再由徐熙婷先後於99年9月21日、10月8日轉匯給昆山兆震公司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張家瑜及許棋凱均有參與邀集被上訴人及 施秉森 等人投資認購LUTEK公司增資新股事宜;且被上訴人繳納之系爭增資款,之後輾轉匯到徐熙婷在中國農業銀行之帳戶,再轉匯給昆山兆震公司。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出資金額並非180萬元云云,然依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上海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所載,申報義務人即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且依證人施秉森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與施秉森間固有金錢往來帳務未計算清楚,亦屬其等就系爭增資款之內部應如何分攤之問題,與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出系爭增資款認購LU
TEK公司增資新股之行為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憑採。又LUTEK公司之代表人於99年9月24日變更登記為張家瑜,而張家瑜拒絕在股東變更登記文件上簽名,致LUTEK公司未能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並取得股權,則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增資款認購LUTEK公司增資新股之目的既無法達成,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LUTEK公司返還其所繳納之系爭增資款;另徐熙婷當時為LUTEK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其以個人名義帳戶受領被上訴人之18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被上訴人,至其以將該款項再匯給昆山兆震公司,則與被上訴人係為認購LUTEK公司增資新股之事宜無涉。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許棋凱為招攬被上訴人投資認購LUTEK公司增資新股之人,固應與LUTEK公司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惟前開規定並未規定行為人有2人以上時,多數行為人間亦須負連帶之責。許棋凱、徐熙婷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係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許棋凱、徐熙婷各平均分擔,故被上訴人請求許棋凱、徐熙婷各給付90萬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為將來實現之目的而為給付,嗣因障礙而目的不達者,固亦屬之,惟如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於契約仍有效存在,僅因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受領人不依約履行,致給付目的不達時,因給付而受損害之人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尚難因此逕謂受領人保有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得請求其返還。查LUTEK公司未經我國認許,張家瑜及許棋凱以LUTEK公司增資新股為由,邀集被上訴人及施秉森等人投資認購新股,被上訴人將系爭增資款匯入LUTEK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嗣因LUTEK公司之代表人張家瑜拒絕在股東變更登記文件上簽名,致該公司未能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並取得股權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主張徐熙婷、許棋凱分別登記為LUTEK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其二人所為募資行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LUTEK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則被上訴人與LUTEK公司間是否已成立增資認股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基於該契約而為給付?LUTEK公司之負責人張家瑜拒絕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該公司股東,是否係該公司違反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倘該契約仍有效存在,能否謂LUTEK公司保有該增資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非無疑。至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公司股東間就公司擬增資乙事達成協議,為該公司增資目的給付款項予該公司,惟嗣後該公司並未增資致給付目的不達,與本件迥不相同。乃原審逕援引該判決之法律見解,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增資款後,未能取得股權,其目的不達,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有可議。又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增資款匯入LUTEK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嗣匯入時任該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徐熙婷在中國農業銀行之帳戶,再轉匯予昆山兆震公司,則系爭增資款匯入LUTEK公司帳戶,即屬該公司之資產,該公司將之匯入徐熙婷個人名義之帳戶,何以得認係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致徐熙婷受有利益?原審徒以徐熙婷曾輾轉取得系爭增資款,即認徐熙婷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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