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陳生(即 杜色之 承受訴訟人)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杜岸郭寬厚 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7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承辦法官陳燁真所為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判決),係在伊聲請法官迴避後,應停止訴訟程序而不停止無權所為判決,為維護審級利益,本件上訴事件合議庭法官謝碧莉、王本源、林晏如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將士林地院判決廢棄發回,詎合議庭法官拒絕伊之請求,顯係包庇陳燁真法官之枉法裁判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官謝碧莉、王本源、林晏如迴避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合議庭法官謝碧莉、王本源、林晏如迴避,並提出刑事枉法裁判罪自訴㈠狀為證。惟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是否裁定停止,乃法院之職權裁量;又法官被聲請迴避,雖以停止訴訟為原則,但聲請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或顯然意圖延滯訴訟者,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停止訴訟。是聲請人徒以合議庭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訴訟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停止訴訟程序,即指有所偏頗,自乏所據。聲請人另稱合議庭拒絕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將士林地院判決廢棄發回,係包庇陳燁真法官枉法裁判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法官係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尚非可以法官未依當事人請求裁判為由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指稱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屬無據。至聲請人其餘主張,無非係指摘承審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有訴訟指揮不當或未予調查證據之情事,於主觀上疑有偏頗之虞,惟依前揭說明,尚不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於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則聲請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現仍為有效,聲請人稱違法、無效云云,為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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