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036號上訴人 呂梅美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上訴人 許棋凱
徐熙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 律師
劉懿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香港商LUTEKINDUSTRIALCO.,LIM-
ITED(下稱LUTEK公司)未經我國認許,登記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徐熙婷(下稱徐熙婷),登記董事為被上訴人許棋凱(下稱許棋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間以LUTEK公司計劃增資取得中國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兆震公司)、中國昆山盤古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山盤古公司)及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仕達公司)之股份,而成為控股公司之不實理由,在我國募股,經伊認股並於99年9月14日將股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匯入LUTEK公司在台北上海銀行之帳戶,旋輾轉匯至徐熙婷在中國農業銀行之帳戶,再由徐熙婷先後於99年9月21日、10月8日轉匯給昆山兆震公司,但上述增資募股行為違背公司法第7章外國公司認許登記程序、第5章第8節發行新股第266條以下規定,且該增資股權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及刑法詐欺取財等罪行,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或共同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另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認股,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准予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ADVENKEYWORLDWIDELIMITES公司(下稱ADV-
ENKEY公司)為LUTEK公司唯一股東、董事,原由許棋凱擔任A-DVENKEY公司之負責人,並出任LUTEK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於98年3月24日改由徐熙婷擔任ADVENKEY公司負責人,並出任LUTEK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嗣因萬仕達公司之董事長 張家瑜 (原名: 張家成 )表示其可募集資金,並願意將萬仕達公司所有LED燈專利技術授權許棋凱經營之昆山兆震公司云云,經許棋凱於99年7月10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同意昆山兆震公司、萬仕達公司、昆山盤古公司互為股份轉讓,由張家瑜擔任昆山兆震公司董事長,及由LUTEK公司作為上開三家公司之控股公司,從事LED燈產業,嗣於99年8、9月間ADVENKEY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張家瑜,再於99年9月24日將LUTEK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張家瑜,並由張家瑜主導招攬增資認股,惟認股人繳納股金後,因張家瑜拒絕配合辦理增資股份之登記手續,導致上訴人等認股人未能增列為LUTEK公司之股東,並無自始給付不能情事;LUTEK公司未在我國境內營業,無公司法第7章外國公司認許登記程序、第5章第8節發行新股第266條以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經審慎評估後決定認股,股金亦確實交付予昆山兆震公司投入LED產業使用,伊等並無詐欺上訴人情事;上訴人主張於101年5月間知悉受騙,則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時效業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LUTEK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於99年間以計劃增資
發行新股,用以取得昆山兆震公司(負責人為許棋凱)、昆山盤古公司(負責人為張家瑜)及萬仕達公司(負責人為張家瑜)股份,而成為控股公司為由,在我國募股,經伊及其他投資人認股,伊業於99年9月14日將股金180萬元匯入LUTEK公司在台北上海銀行之帳戶,旋輾轉匯至徐熙婷在中國農業銀行之帳戶,再由徐熙婷先後於99年9月21日、10月8日轉匯給昆山兆震公司等語,業據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萬仕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張家瑜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4、38至4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未來兆震集團架構圖、簡介、昆山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文件、匯入匯款通知書可稽(原審卷第126至129、150至15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認股出資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揆之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負舉證之責。
㈢按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
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是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僅與他人為營業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者,該外國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尚不致違反上開規定。又按公司法第266條以下關於增資發行新股之規定,乃對於我國已登記公司及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申請在我國發行增資後新股之規範。外國公司增資後在其所屬登記國發行新股,則非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查依上訴人主張LUTEK公司為募股,於99年8、9月間在萬仕達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經上訴人同意認股而繳納股金予LUTEK公司等情節,LUTEK公司在我國僅係招攬上訴人等投資人投資取得其增資後在香港發行之新股,而成為其公司之增資股東,並非在我國從事營業行為,或在我國發行增資後新股,自無上開各規定之適用。準此,上訴人主張LUTEK公司之募股行為因違反上開各規定而無效云云,顯屬誤會,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認股出資云云,難謂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LUTEK公司之募股行為因增資股權自始客觀給付
不能,應屬無效,故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認股出資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此所謂不能給付,係指物理上、或邏輯上,或依社會觀念,認為不能給付者。是契約成立當時,債務本旨苟屬可能實現,但嗣後因債務人主觀上不為給付,或陷於客觀上不能給付狀態者,均屬於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上開規定所指不能給付情形。查LUTEK公司以增資為由,招攬上訴人投資入股,是LUTEK公司因受領股金,而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增資後所發行股份之義務。又被上訴人陳稱:許棋凱先後設立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兆震公司)、昆山兆震公司,ADVENKEY公司則係LUTEK公司之唯一股東、董事,原負責人為許棋凱,並由許棋凱出任LUTEK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ADVENKEY公司負責人於98年3月24日變更為徐熙婷,LUTEK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亦隨之變更為徐熙婷,昆山兆震公司與張家瑜經營之昆山盤古公司、萬仕達公司於99年7月10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互相轉讓部分股權,昆山盤古公司、萬仕達公司將LED相關等專利技術授權昆山兆震公司,及由張家瑜擔任昆山兆震公司董事長等事宜,再協議由LUTEK公司增資取得此三家公司股份而成為兆震集團之控股公司,乃於99年8、9月間將ADVENKEY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張家瑜,再於99年9月24日將LUTEK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張家瑜,嗣上訴人等投資人投資認股,由誥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GOSH-
INEMANAGEMENTCO.,LTD.,下稱誥翔公司)代辦LUTEK公司之新股股東登記時,因張家瑜拒絕簽署相關文件,致未能完成將上訴人等投資人增列為LUTEK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等語,業據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內載萬仕達公司註冊資金為2千元,應為2千萬元之誤,此對照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知)、LUTEK公司登記資料、誥翔公司出具之LUTEK公司結構說明書、電子郵件、代辦香港公司行政作業確認書、請款單、代辦香港公司變更行政作業確認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0至136、162至174頁),並有證人 嚴方妤 證稱:
臺灣兆震公司委託誥翔公司辦理LUTEK公司的股東變更登記,包括將上訴人等15人登記為增資股東,辦理所需文件經LUTEK公司原有股東、董事及新增股東共同簽署即可,LUTEK公司登記董事為ADVENKEY公司,故上述文件需經ADVENKEY公司之董事簽名,當時係要求由張家瑜簽名,表示當時LUTEK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已變更登記為張家瑜,香港沒有規定實收資本額到位,故申辦發行股份登記,不需要檢附實收資本額文件,增資發行亦沒有限額,嗣申辦所需文件未簽回,適逢LUTEK公司辦理週年申報,誥翔公司乃詢問臺灣兆震公司的 尤瓊姿 處長週年申報是否等變更登記完成再一併申報,經臺灣兆震公司回覆因為法定代表人張家瑜不簽名,故週年申報仍然申報原有股東等語,及證人嚴方妤提出臺灣兆震公司委辦之「LUTEK賣老股及現金增資明緻」、電子郵件等影本(本院卷第111至113、119、120頁),可資佐證,堪予信實。足見上訴人認股投資,LU-TEK公司因而所負應給付增資後發行之股份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在該認股契約成立當時,尚屬可能實現,嗣後始因LUTEK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張家瑜遲不簽署辦理新股股東變更登記所需文件,致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揆之前揭說明,此係LUT-EK公司要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並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所指不能給付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LUTEK公司之募股行為因增資股權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故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認股出資云云,委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LUTEK公司虛構增資募股之理由為控股兆震集團
,實係將募股所得股金清償對於恩得利集團之32,700萬元購廠債務,故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認股出資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前開㈣,被上訴人陳稱:許棋凱設立之昆山兆震公司與張家瑜經營之昆山盤古公司、萬仕達公司於99年7月10日約定互相轉讓部分股權,昆山盤古公司、萬仕達公司將LED相關等專利技術授權昆山兆震公司,及由LUTEK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用以取得此三家公司股份,成為兆震集團之控股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又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與張家瑜等人涉嫌詐欺取財,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164、21610、23801、2993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083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又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聲判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書等影本(原審卷第175至191頁),及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可稽,經核證人 施秉森 於101年10月23日在上開案件證稱:99年9月15日以後,伊與上訴人等投資人去看昆山兆震公司、昆山盤古公司之工廠及展示館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訊問筆錄影本),是上訴人主張LUTEK公司自始並無成為兆震集團之控股公司計畫,卻虛構有此計畫,向外增資募股云云,難以遽信。再查,上訴人自承其將股金180萬元匯入LUTEK公司在台北上海銀行之帳戶後,輾轉匯至徐熙婷在中國農業銀行之帳戶,再由徐熙婷先後於99年9月21日、10月8日轉匯給昆山兆震公司等情,至於昆山兆震公司後續如何支用股金,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說明,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挪用於增資發行新股理由以外之用途。又上訴人提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恩得利公司)於105年3月31日發布之重大訊息公告,記載「本公司之子公司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因短期融通必要,對昆山兆震電子公司貸與人民幣11,350仟元,惟貸與期間已逾一年以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2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040052025號函准予展延至105年底..截自105年3月31日止..餘額為人民幣2,550仟元,預計於105年可償還完畢,目前積極進行以合理市價處分昆山兆震電子公司不動產的作業..以取得轉讓對價清償本公司債務」,及提出臺灣恩得利公司104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記載「以保護及收回債權為前提,且因應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擴廠需求下,於102年3月28日由董事會決議通過,由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向昆山兆震電子公司購買土地及廠房。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已於102年6月13日預付土地及廠房款項222,020仟元(人民幣42,924仟元),同時以昆山兆震電子公司之土地及廠房擔保借款支應」(本院卷第156至160頁),僅堪證明昆山兆震公司曾向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借款未償,經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於102年間向昆山兆震公司購買土地及廠房,並以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對於昆山兆震公司之借款債權,與昆山兆震公司對於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等事實,無從憑以證明昆山兆震公司於99年9月以前已對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負有借款債務,且被上訴人虛構增資募股理由為控股兆震集團,向上訴人詐得股金後,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LUTEK公司計劃增資取得昆山
兆震公司、昆山盤古公司及萬仕達公司之股份,而成為控股公司之不實理由募股,且該募股行為違背公司法第7章外國公司認許登記程序、第5章第8節發行新股第266條以下規定,增資股權亦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是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同意認股及支付股金云云,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查上訴人主張:LUTEK公司增資募股行為違背公司法第7章外國公司認許登記程序、第5章第8節發行新股第266條以下規定,且該增資股權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云云,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見前開之㈠至㈣),則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LUTEK公司返還股金以回復原狀,自亦無從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LUTEK公司共負連帶責任餘地。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金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LUTEK公司增資募股,經上訴人同意認股而支付股金予LUTEK公司,是LUTEK公司受領股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上訴人主張:LUTEK公司增資募股行為違背公司法第7章外國公司認許登記程序、第5章第8節發行新股第266條以下規定,且該增資股權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云云,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見前開之㈠至㈣)。準此,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LUTEK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自亦無從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LUTEK公司共負連帶責任餘地。從而,上訴人依前揭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