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9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 律師被告 張則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則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易聰律師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案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108年6月19日審判程序中,受命法官曾質疑辯護人是否有書寫文字暗自教導被告陳述,並當場命辯護人提出所做筆記供其檢閱,待確認完成後才繼續程序。上開情事涉及辯護人是否有教導被告不實陳述,影響其言詞之憑信性,也涉及辯護人個人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而應受懲戒。
受命法官當場確認筆記內容,亦無意見而將之返還辯護人。惟辯護人嗣後線上調取筆錄,並無上開過程之完整記載。因此,為維護被告與辯護人於本件刑事訴訟上之法律上利益,特具狀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本案108年6月19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6月19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應准聲請人繳交費用後,發給本院上開案件審判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