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金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所為之108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金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且參考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共16年之久,實有過重,請求酌審裁量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令受刑人有自新改過教化之機會,早日回歸社會及家庭,盡子女之責侍奉年邁母親,並養育及教育子女步入正途,彌補先前之過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曾金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33年11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8至9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11至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3至17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原審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7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3年11月)以下,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即1年5月+4年+1年3月+10月+1年4月+8年6月=17年4月)更為不利,且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及受刑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分別酌定前述應執行之刑,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並權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罪責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並無違裁量權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復觀諸各該確定判決,受刑人於106年4月至107年8月間內分別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等行為計達17件,顯見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其犯行,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至抗告意旨所指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顯非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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